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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5691947/2025-00216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济政办〔2025〕9号
标  题: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5-09-12 发布时间: 2025-09-16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

《济源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5年9月12日    

        

济源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并指导落实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确定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工业信息和科技局、财政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强化建筑垃圾管理、源头分类与资源化利用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专业知识的宣传普及,着力引导社会公众深化对建筑垃圾源头分类重要性的认知,提升其对资源化利用价值的知晓度,推动形成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投诉、举报应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将备案信息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对出入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严禁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

(三)记录并保存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出场数量、去向等信息,禁止未保持密闭化或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

(四)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交付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运输单位承运;

(五)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计量,未分类的建筑垃圾不得运输出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现场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分类堆放并进行覆盖,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在排放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运输、处理装饰装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理;

(三)装饰装修垃圾收集后,应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堆放至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和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的单位处理。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并向社会公开本市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运输车辆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取得清运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中转场、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车辆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保持密闭化运输;

(二)运输车辆开启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 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三)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改变目的地,偷倒、乱倒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要载明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

(五)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推广使用的新能源车辆相关规定;

(六)专用车辆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登记,并领取《建筑垃圾装卸信息双向登记卡》;

(七)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

(八)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按照下列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工业信息和科技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相关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单位应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建设工程的,应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建筑垃圾利用处理场所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在停止使用半年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接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消纳单位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种类和施工工艺处置建筑垃圾;

(二)记录并保存消纳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辆等信息;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严禁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不得违规收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应核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理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回填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园林绿化、矿坑修复、河道修复、山体复绿等工程或低洼地、废沟等直接利用场所用于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在场所启用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堆体内水位和消防隐患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火灾事故等危害。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和处理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理量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源头排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等基本信息纳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监管,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时,应将发现的违法信息及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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