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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5691947/2025-00087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济政办〔2025〕5号
标  题: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5-05-15 发布时间: 2025-05-20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

《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5月15日    



济源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在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保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可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的修缮或补助;

(三)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四)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具有一定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构)筑物,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济源发展历程,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建造科学技术;

(四)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众心理认同感或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

第十条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申请的历史建筑进行现场核定,对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拟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历史建筑本体不存在或者损毁后无法修复的,或因法定事由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撤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调查和审核,提出拟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并报省住建厅、省文物局备案。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先予保护。

市政府应组织、鼓励、倡导对全市历史建筑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学术研究,宣传、推介济源历史建筑文化特色。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完成测绘建档和信息采集,建立保护名录,形成“一栋一册”,建立历史建筑数据库。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体,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告知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第一责任人,应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可申请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补贴等方式予以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不进行维护修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编制修缮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保护责任人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需要拆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报省住建厅、省文物局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按照原址、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等。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利用应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发挥其社会功能和文化价值。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其用作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鼓励研究历史建筑改造利用的技术和方法,探索对传统建筑植入现代功能、满足现代人消费需求,以利用促保护,积极培育新业态。

第二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展相关活动,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之后方可开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督促和指导属地人民政府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日常巡查工作,并将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发现损毁危险的,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建立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对历史建筑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时,出让人、出租人应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市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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