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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5691947/2013-00170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济政办〔2013〕9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济源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3-09-01 发布时间: 2013-09-01
关于印发济源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济源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8月30日     

    

  济源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或不适当行政行为,追究其相应行政执法责任以及纪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扣押财物,或者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二)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进行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集体上访等案件、事件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与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监察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暗访,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及时进行立案调查; 

  (二)接受社会对行政执法的举报和控告,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三)实施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四)本机关实施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免予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济源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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