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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5691947/2014-00035 有 效 性: 失效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济政办〔2014〕4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济源市村居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4-01-24 发布时间: 2014-01-24
关于印发济源市村居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济源市村居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4年1月24日

  济源市村居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对城乡规划区的要求,本市范围内的村居违法建设的认定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村居违法建设的调查、登记、建档、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对于情况复杂的历史遗留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制违办审核,由相关部门分别作出书面认定。

  (一)涉及城乡规划合法性认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

  (二)涉及土地使用合法性认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三)涉及房地产及施工建设证照合法性认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四)涉及文物保护合法性的认定,由市文物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认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用地: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前,集体土地上自建住宅,不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即1990年4月1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前,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且宅基地面积及建筑不超过集体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聚区管委会依据辖区内各村居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层)的村居民自用住宅,不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起,村居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的按以下办法认定处理:

  (一)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建(构)筑物证件不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联合认定。对符合村居规划和分户条件、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宅基地和建筑符合集体统一标准的,按程序补办相关许可手续后,允许其合法存在;对不符合村居规划及建设标准的无条件予以拆除;暂时无法拆除的违法建筑,待条件成熟后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二)下列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1.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上违法突击抢建的各类建(构)筑物;

  2.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以突击买卖土地、房屋,突击分户,制作虚假证明等形式产生的违法建(构)筑物;

  3.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或宅基地及建筑面积未按集体统一标准多占多建的住宅;

  4.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

  5.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违法建(构)筑物;

  6.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违法建(构)筑物;

  7.交通干道沿线,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建(构)筑物;

  8.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构)筑物;

  9.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村居违法建设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街道、产业集聚区的违法建设由所在辖区负责日常巡查、发现、制止、上报及拆除工作,规划管理分局负责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实施工作。

  镇规划区违法建设由所在辖区负责日常巡查、发现、制止、上报及拆除组织工作,市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实施工作。

  乡村规划区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制止、上报及拆除等处理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责内予以配合。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强制拆除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限期拆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法定程序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催告。当事人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三)强制拆除。经催告后,城镇规划区违法建筑在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乡村规划区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对强制拆除对象及内容予以公告。

  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牵头,城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工商、电力等制违成员单位配合实施,牵头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预案。预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二)组织指挥;

  (三)人员安排及分工;

  (四)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五)机械设备;

  (六)强拆实施步骤;

  (七)工作原则和要求;

  (八)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九)其他应明确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历史遗留建设的时间可参考航拍图、卫星图片对比认定。航拍图、卫星图片难以准确判定的,由基层组织结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城区建筑物普查结果和相关建设资料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书面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对城乡规划区外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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