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3日
济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交往、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
(五)组织开展地名理论研究,负责审定并组织编纂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保管地名档案;
(六)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七)负责出版标准地名图、行政区划图,并负责对市本级地图和其他专业用图上的地名审查工作;
(八)开展地名信息化公共服务;
(九)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凡涉及到地名命名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
(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三)公安部门:在户籍管理或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协助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毁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等预售、工程验收、产权证等有关证件时,凡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规划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六)交通运输部门:在公路上设置路用标志、公共交通站点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行政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财政、教育、旅游、环境、文化、质监、水利、市政、公共事业、档案、邮政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识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泉、滩、洞、沟谷、关隘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街、路、巷、胡同、门牌号码(门号、楼号、单元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隧道(通道)、道路、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塘)、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公园、公共广场、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五)产业集聚区、开发区、专业园区、城市新区、林区、矿区等名称;
(六)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八条 地名工作经费应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更新工作和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以及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九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相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市内的各镇(街道)名称,一个镇(街道)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同音字、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一般不得使用“国际”、“亚洲”、“中国”、“中华”、“中央”等代表国家或行政区域专属名称的词语;
(六)各镇(街道)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七)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大道),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路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五)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七)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住宅区、城镇道路地名,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门(楼)牌号码,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政府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五)桥梁、隧道、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的同时,将拟用名称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济源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命名、更名的理由;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第十五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废除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规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十七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和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应同时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两种形式书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道路地名标志,市区新建、扩建、改造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镇级以下道路由各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三)门牌号、楼幢牌号、单元号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源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