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4号
申请人:河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财政金融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财政金融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9日作出的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受理,2024年2月20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济财金采投〔2023〕XX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一、原定于开标时间为2023年9月7日,在开标前一天(即9月6日)被财政局监督科违规叫停(下图为网上信息公示截图)。监督科违规干预政采活动的正常开展,任性执法、肆意执法,给供应商和采购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营商环境带来不良影响。依据1:招标文件第13页7.1款: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本项目如有变更的,不再另行通知,各潜在投标人注意随时关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济源市)、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变更(澄清)公告”栏目。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依据2: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期限: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作出。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二、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参加了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智慧教室智慧城市及网络安全项目(包1:智慧教室)的投标。申请人认为该项目的采购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于2023年11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向采购人:济源职业技术学校、采购代理机构: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质疑。11月10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申请人的质疑做出答复。因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申请人于11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投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等相关请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另行抽取一组专家对本案进行复审,对原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的一项评审错误做出纠正(这正是申请人提出的5项质疑当中的其中1项),申请人仍然对于其他投诉事项与补正材料的处理结果不服,不认同原评审结果,投诉请求中一直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当面质证与检验、检测、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职责,拒不做出实质性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责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开展当面质证与检验、检测、鉴定等调查工作,严肃对待、认真调查、实事求是做出实质性工作并依法撤销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对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不成立。2023年10月31日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智慧教室智慧城市及网络安全项目(包一)经评审发布中标公告,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供应商。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河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采购人济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采购人”)、代理机构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就中标供应商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部分技术参数提出质疑。2023年11月10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2023年11月14日河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规定,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有关投诉事项,责令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就本项目提出质疑、投诉并不涉及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被申请人处理本项目投诉同样也不涉及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第一条理由超出质疑、投诉事项范围。三是申请人未对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提出质疑。如果申请人对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有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程序,先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并未对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提出任何质疑。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申请人对2023年9月6日采购项目更正公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不成立。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存在违规干预、任性执法等行为2023年8月17日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智慧教室智慧城市及网络安全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预定开标时间为2023年9月7日。2023年8月24日,供应商郑州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向采购人提交质疑函,对“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智慧教室智慧城市及网络安全项目(包一)”提出质疑,称该采购文件整篇的技术参数存在多条参数要求和评分办法明显倾向于某品牌的问题。9月4日,采购人对质疑函进行回复,郑州某公司对回复结果不满意。2023年9月5日,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得知该情况后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被申请人立即组织专家对“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智慧教室智慧城市及网络安全项目”的采购文件进行相应论证,论证后专家认为该文件技术部分参数存在一定倾向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规定,被申请人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修改该采购文件的相应技术参数部分。2023年9月6日,代理机构在“济源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更正公告,明确包一智慧教室开标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上述开标时间的确定,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第二款)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规干预、任性执法等行为”的现象。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河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中标供应商的产品参数向被申请人提出3项投诉,具体指向采购清单设备1智能录播主机技术参数第12至19项,清单2教师端摄像机第2项技术参数,清单3学生端摄像机第3、4、5项技术参数。因本次投诉全部系针对技术参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重新组织三名技术专家对中标供应商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部分产品参数进行了复核论证。论证专家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对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部分投标参数进行核对,形成了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认为,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规定:技术部分为57分,包括技术参数及响应部分为53分,技术实力为2分,业绩为2分;技术参数及响应中要求“评标委员会将综合考虑各供应商对所投设备的说明情况,对所投标设备的参数是否偏离做出评价,技术参数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得基本分53分;非加“★”项为一般性技术参数,每有一项不满足招标要求的扣0.5分,扣完为止;重要技术参数等于加“★”项不扣分,每有一条不满足扣1分,扣完为止。”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技术评审得分57分,总分85.93,排名第一;河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评审得分57分,总分84.23,排名第二。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三中第4项为加“★”项,根据评分标准扣1分后,不影响综合得分排名,不影响采购结果。依据专家论证意见,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规定,被申请人决定驳回河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一二及投诉事项三中的第3、5项;投诉事项三中的第4项投诉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责令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关于申请人提出当面质证及按投诉事项逐条践行样品演示的请求同样不成立。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提起投诉的三个事项开展调查取证并组织技术专家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复核,复核后专家认为该项目采购需求客观、技术参数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不需要供应商再提供样品进行现场演示或组织质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处理结果合法得当,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明:
2023年8月17日济源市职业技术学校通过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智慧教室智慧城市及网络安全项目(包1:智慧教室)(项目编号:编号:济源采购-2023-XX),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为2023年9月7日,开标时间为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6日的更正公告显示,该项目投标文件截至日期修改为2023年9月25日,包1开标时间修改为待定;2023年9月22日的公正公告显示,该项目文件截止日期修改为2023年10月11日,开标时间变更为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0月10日的更正公告显示,该项目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修改为2023年10月30日,开标时间更改为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报公告,济源市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向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中标供应商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部分技术参数提出质疑。2023年11月10日济源职业技术学校、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质疑事项作出了答复。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取证,依法取消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确定下一候选人即申请人为中标单位。当日被申请人正式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当日向济源市职业技术学校、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向河南省济源市某有限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函,对原有投诉事项进行补正。2023年11月22日济源职业技术学校作出济职[2023]XX号回复函,暂停该项目采购活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该投诉的调查报告。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投诉事项一、而及投诉事项三中的第3、5部项,投诉事项三中的第4项投诉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责令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招标公告、更正公告、质疑函、质疑答复书、投诉函、补正函、投诉受理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送达回执、回复函、济源市某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调查报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投诉并受理,于2023年11月16日告知申请人,后组织专家论证,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财金采投〔2023〕XX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