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1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3〕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3〕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济源市某饮品有限公司的“某干饭金桔果粒果汁饮料490ml”,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3〕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3〕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申请人认为,依《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求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济源市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干饭金桔果粒果汁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3年11月9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饮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经查,1.济源市某饮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190010XXXX,《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92162XXXX,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2.该公司生产的“干饭金桔果粒果汁饮料”产品,系490ml易拉罐包装,执行标准为《果蔬汁类及其饮料》(GB/T 31121),标签上标示了果汁含量、囊胞含量,符合此标准要求。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产品中的“金桔”,是社会广知的大众水果,并不是GB7718中4.1.4.1中所特指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故不需要标注含量;关于标签图案,易拉罐罐体标示了“图案仅供参考”字样。该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被投诉举报批次的“干饭金桔果粒果汁饮料”产品质量合格。4.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2023年11月13日,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信函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某生活超市购买某干饭金桔果粒果汁饮料490ML。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函中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字体标注:金桔,并配有金桔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标注金桔含量。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进行了受理。经过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等程序,2023年11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书面回复: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你关于济源市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干饭金桔果汁饮料未标注金桔含量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举报投诉函、回复、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投诉人济源市某饮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13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作出济市监玉不立告〔2023〕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3〕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