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2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对本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本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在某平台,“某精品铺子”购买的“唇膏”,收到产品后,使用后体验感极差,有过敏情况,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未查询到该款化妆品的备案信息,该款化妆品未备案就上市销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该商家违法销售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张某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平台“某精品铺子”销售的“唇膏”未备案就上市销售。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生产企业:广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某市某区某工业区XX幢。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XXXX。化妆品备案在生产环节而非销售环节,并且当事人接到举报后已做下架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依法予以回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张某已累计投诉234次,举报120次,其投诉举报内容已经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明显属于非生活需要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恶意投诉举报。
经查明: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单,举报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平台“某精品铺子”销售的“唇膏”未备案就上市销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涉案化妆品备案在生产环节而非销售环节,并且涉案企业接到举报后已做下架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进行分析,2023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