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2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审计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审计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审计局依申复〔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济源示范区审计局作出的“依申复〔2023〕XX号”的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原济源市政法委书记王某历届离任审计报告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作出的“济源市审计局〔2023〕XX号”的答复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均明确规定离任审计报告不属于秘密,从原某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甘某和原某市常委政法委书记于某先后落马及近一段时间长垣爆出国家下拨4000万专项资金烂尾项目事件均说明绝对的权利缺失监督,会导致违法犯罪同时也证实审计部门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防止贪污腐败等相关方面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综上,为了协助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济审依申〔2023〕XX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公开济源市政法委原书记王某历届离任审计报告信息明细,并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局寄给申请人。鉴于济源市政法委原书记王某历届离任审计报告属于党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是考核、任免和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故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并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济审依申复〔2023〕XX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程序予以回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济审依申复〔2023〕XX号)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向示范区党工委审计委员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进行了通报并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是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申请的“济源示范区审计局作出的依申复〔2023〕XX号答复违法”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系依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认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被申请人认为济源市政法委原书记王某历届离任审计报告属于党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通报,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经查明:
2023年10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济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济源市政法委原书记王某历届离任审计报告信息明细。2023年10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审依申复〔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济源市政法委原书记王某历届离任审计报告信息明细,属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是考核、任免和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是党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书于2023年10月20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济审依申复〔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济审依申复〔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审依申复〔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