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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23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6作出的济市监克举告2023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2023年11月25日在某省某市某区“某购物中心”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多维葡萄糖植物固体饮料”9.9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后通过写信方式向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标注不规范存在瑕疵;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不强;履职不到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做出的标签瑕疵的回复,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总局明确的6种标签瑕疵的认定情形中,虚假标注能量成分表并不在标签瑕疵的认定范畴。故法律适用错误。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的情况为1100KJ标注为1100.0KJ;或者脂肪标注为:0.3g,此类情况属于标签瑕疵,但该产品虚假标注能量数值,显然不适用于标签瑕疵的认定范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存在,却不予立案,该“多维葡萄糖植物固体饮料”产品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该企业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而被申请人却“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的回复,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严肃处理。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济源市某食品厂违法行为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杜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济源市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多维葡萄糖植物固体饮料”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其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食品厂所有成品库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产品,查验该企业出入库记录,该产品今年共生产两批次(2023年4月1日和2023年7月8日),已于2023年7月11日销售完毕。该厂同时出具了该产品的生产记录、入库记录、出库记录及检测报告。并于2023年12月5日出具了对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情况说明。对于申请人杜某举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虚假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120%标示值的规定”的规定,该产品能量的标示值为1360千焦,≤120%标示值为1632千焦,1482千焦小于1632千焦,故符合GB28050的要求,不存在虚假标注。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按GB28050规定计算应为29.0669,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为30%,应为轻微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济源市某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批,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但2023年12月5日,济源市某食品厂提交了《不接受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6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1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主要内容为:本人2023年11月25日在某省某市某区“某购物中心”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多维葡萄糖植物固体饮料”9.9元。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故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欺诈购买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并查验生产销售记录、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管克受[2023]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产品生产厂家作出的关于对投诉我厂固体饮料营养成分表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济市监克终调[2023]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作出济市监克举告[2023]第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济市监管克受[2023]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济市监克举告[2023]第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克责改[2023]第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被投诉举报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注册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接受调解说明、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厂展开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济市监克举告2023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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