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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21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复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8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菊花晶固体饮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称,违法轻微,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轻微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有三个要素,即要做到违法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能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没有召回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也没有依法退回货款和赔偿申请人,对投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并未查清销售了多少货值的涉案产品、违法广告发布的时间、以及违法所得是多少等具体情况,违法情节尚待查明的情况下,以违法轻微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应于撤销。其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具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最后,关于本案的复议是否超出期限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对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因此,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应当适用一年的最长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

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信件,投诉举报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某平台的店铺“XX”购物的“菊花晶固体饮料”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9GXW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21年06月0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段某打开电脑某平台的店铺“XX”网页,网页上有“某菊花晶袋装360g菊花茶宝宝开胃儿童固体冲剂粉饮料成人降火、天然提取、菊花晶一杯清润给宝宝、冰糖雪梨、淡淡甘甜 菊花香”宣传文字,还有菊花晶包装图片。经询问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解释,网页图片是自己搜的添加到自己销售的产品上,并不知道不能这样用,法定代表人是刚毕业的学生,才开始创业,没有任何经营经验,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进货查验手续,也在检查后即改正。因此鉴于该公司销售产品索要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且检查时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8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某店铺“XX”购买到“菊花晶固体饮料”,网页链接标题标注某菊花晶袋装360g菊花茶宝宝开胃儿童固体冲剂粉饮料成人降火,属于使用宣传资料的文字或者图案进行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21年第46号)》第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73条等相关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作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投诉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投诉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进行分析,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