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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20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20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09月20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结案反馈回复12315编号为:1141900100202309209027XXXX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9月16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店铺“某店”,支付宝支付14.9元购买网店一个驱蚊喷雾,订单编号:352491246268369XXXX,到货后查询产品包装上的企业标准发现商品名称为除臭剂”公司为浙江某日化有限公司”而且类目属于:“鞋清洗或抛光产品/清洁设备和用品/清洁用品/清洁消毒液”,但申请人收到的产品为:“防蚊喷雾”而且上面的生产厂家“义乌某工业园”并不属于这个企业标准。该企业乱用企业标准,虚假宣传。后被申请人回复:经调查,没有该地址,电话无法联系当事人,无法落实查处是否有违法行为。申请人平台收货名字为“李某”是防止现在网络时代诈骗多而用的代替名字。一: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不符合相关程序。仅是说没有该地址,而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地址方面也是被申请人审核登记才能通过,现被申请人说没有这个地址,这难道不是失职渎职?而仅仅只是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就不进行依法处罚登记,也没有全面履行客观的调查事实。无依无据,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撑不立案的原因。说无法落实,也并没有说出依据那条法律法规能不予立案,而也并无拉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徇私枉法,失职渎职,不依法办事,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对本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买到了虚假宣传的产品,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再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投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故意刁难消费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积极性,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接12315消费投诉单(编号:141900100202309209027XXXX),投诉内容:本人9月16日,在某平台购买到一个驱蚊喷雾,感觉一点用也没有,根本没有这个效果,喷了还是有蚊子咬,虚假宣传的问题,没有效果。联系商家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也无解决结果。本人诉求虚伪协调补偿一下,如拒绝协调请麻烦转举报案件依法查处,后续有结果请电话联系本人。诉求为赔偿损失,退货。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查询该店注册登记信息为:济源市某百货店,经营者:孙某;籍贯: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联系电话:1704730XXXX;经营地址:某市某路中段2XXXX3XX;租赁期限:2019年05月22日至2020年05月22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查,发现该商户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注册时登记的门牌号不存在,执法人员拨打经营者注册预留电话1704730XXXX(沈阳铁岭抚顺本溪 虚拟运营商),有语音播报“你拨叫的用户未开通语音通话功能”,提示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无法落实查处是否有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投诉人查无下落,无法组织调解,现已终止调解。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3日反馈信息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反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9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主要内容为:本人9月16日,在某平台购买到一个驱蚊喷雾,感觉一点用也没有,根本没有这个效果,喷了还是有蚊子咬,虚假宣传的问题,没有效果。联系商家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也无解决结果。本人诉求虚伪协调补偿一下,如拒绝协调请麻烦转举报案件依法查处,后续有结果请电话联系本人。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注册地址某市某路中段2XX号XX楼3XX,现场未找到该店。经营者孙某注册预留电话1704730XXXX,拨打后提示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经现场核查、调查等程序,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办结反馈:“经调查,没有该地址,电话无法联系当事人,无法落实查处是否有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单、现场笔录、注册信息、照片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9月25日进行受理,并对被投诉人济源市某百货店展开调查,2023年10月10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于2023年116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本次投诉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6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