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41900100202309253143XXXX在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某平台店铺“某精品铺子”,支付花费8.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量筒”一份,订单编号:230707-51743036377XXXX,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740163881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经调查,被举报方能提供“量筒”合格证,生产厂家: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某省某县某镇南工业园XX号。一、产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根据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单元的醒目处。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上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调查回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故属于选择性回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平台“某精品铺子”销售的“量筒”是三无产品(登记编号:141900100202309253143XXXX)。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提供了“量筒”的合格证明,合格证上标明:生产厂家: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某省某县某镇南工业园XX号,并非如申请人所称的该产品是三无产品。经调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此工单体现申请人周某已累计投诉3885次,举报7次,明显属于非生活需要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恶意投诉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7日在某平台店铺“某精品铺子”,支付8.9元购买“量筒”一份,发货电话:1862190XXXX.举报一、商家销售的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证、无耐受温度、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的所有规定标准,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本人,以便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产品合格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核实,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