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
济源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
本专题内容由司法局发布
当前位置: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18

申请人:济源市某石料厂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自相矛盾。申请人取得环境评估报告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和第三方公司作验收和“三同时”。被申请人在没有下达任何告知和文件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第三方公司暂停对申请人进行“三同时”验收。随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申请人下发整治验收意见(附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三条明确指出,申请人在收到此验收意见书后可以恢复生产。由于贵局近些年来,故意刁难我们石料厂,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停办“三同时”验收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今年因上次中央巡查组到济源巡查以后才开始通知第三方公司给申请人做“三同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人也正在办理中,作为被申请人应该服务企业,不能像这样故意刁难、为难企业,申请人希望政府为申请人做出正确裁决,给济源市的营商环境做好主,把好关,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未从事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的建设项目“未验先投”。根据交办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发现,申请人建设的年产石子10000吨砂石项目属于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并于2012年7月3日取得环评审批。2020年7月16日现场检查,申请人建设的厂房约1200平方米,厂房堆放石子约300方,压滤出的泥饼露天堆放,建设了一个洗车台。另查申请人2019年4月购买柴油发电机进行石料破碎加工生产,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申请人建设的砂石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竣工验收,其辩称其通过验收,但其仅仅是通过扬尘整治验收,对于整体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应对申请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20万元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处罚适当。

经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新增1台600kw柴油发电机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18年6月申请人因无矿产资源,被污染防治攻坚办断电整改。2019年4月购买1台600kw柴油发电机进行石料破碎加工生产,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2020年7月16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处于停产状态,生产厂房面积约1200平方米,厂房内堆放的生产石子约300方,压滤出的泥饼露天堆存,进厂线道路硬化约80米,建设1个4*12米洗车台。申请人年产石子10000吨砂石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进行“三同时”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立案。经询问、调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了济环罚先告字〔2021〕2X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听证。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举行了听证。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因“济环罚先告字〔2021〕2X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未写明申请人年产石子10000吨砂石项目未进行“三同时”竣工验收”讨论决定重新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济环罚先告字〔2023〕X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20万元罚款,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年产石子10000吨砂石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进行“三同时”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