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依申复〔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济公依申复〔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要求被申请人书面作出予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在2023年8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济政复决〔202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了济公依申〔2023〕第XX号答复书,内容为:济源示范区公安局于2023 年11月7日收到“济源市人民政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2023〕第XX号),现作出重新答复: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这样的答复仍然是在糊弄老百姓,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懒政、乱作为、不担当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再次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李秋玲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是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邮政 EMS向被申请人经侦支队提交了关于以丁某、程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涉黑涉恶的报案材料。经公安机关核实,针对申请人报案材料中涉及的丁某等人违法犯罪事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96刑终XX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裁决。随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向其书面回复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书。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依答〔2023〕第XX号答复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就该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2023〕第XX号)并于2023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该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3日重新作出济公依申复〔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及时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依申复〔2023〕第XX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明:
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执法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在2023年7月5日11时57分收到李某、周某的报案材料,已超过受理日期,现向我书面回复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书。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依答〔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的执法信息公开内容,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申请人已收到。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依答〔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济源市人民政府2023年10月31日作出济政复决〔202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11月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要内容为: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依答〔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济公依申复〔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其2023年7月5日提交的报案材料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等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内容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依申复〔2023〕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