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号
申请人:孙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孙某2
第三人:孙某3
第三人:孙某4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依法认定土地的使用权为申请人孙中玉。
申请人的理由: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就争议的所承包的林地(林场),被申请人未尊重事实,破坏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未依据事实及被申请所述的调查作出结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林场),申请人为合同的相对方,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其应明知所承包林地的相对人,且申请人孙某1以就承包的事实及依据,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对争议林地部分享有使用权。同时,被申请人在调查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明确了是申请人承包,其在承包期间让第三人分别使用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让第三人使用或不使用、使用多久是申请人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使用来认定申请人不享有使用权,相互矛盾,第三人是否使用,是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侵权或物权返还纠纷,并不影响申请人孙某1对林地(林场)的使用权的认定。二、案涉争议的林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申请人的错误认定,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撤销并作出重新履行行政行为的判决,但被申请人又重新相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案涉争议的林地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及材料,争议的林地为申请人承包,享有使用权。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9001行初XX号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克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202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院审理既定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孙某1与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申请人要求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三人经营申请人承包林地范围内约40亩的林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孙某1于1983年承包案涉的林地,1990年、2015年又两次续签合同,在孙某1承包期间,其大哥孙某5、二哥孙某6从1983年承包开始,分别使用孙某1承包林地的一部分进行经营,并且1993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是由孙某5缴纳。孙某5去世之后,其生前所经营的林地由其继承人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共同经营管理至今。孙某1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对争议的林地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由其大哥孙某5及其继承人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实际经营至今,对案涉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程序正当,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明:
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市克井镇枣庙村附近的东至枣庙村六组地边、西至苗某地边、南至东西小路、北至蟒河西干渠的林地。申请人1983年承包克井镇政府的林地,1990年、2015年又两次续签合同,承包包含争议地块在内的林地。申请人的大哥孙某5从1983年开始使用申请人承包林地的一部分即系争议林地的部分,孙某5 2018年去世后系争林地由本案第三人共同经营至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了克政(2020)XX号关于孙某1与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森)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后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后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克政(2020)XX号关于孙某1与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森)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具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2021年4月8日,第三人不服克政(2020)XX号行政处理决定分别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市政府申请复议、二次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最终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90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克政(2020)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又不服向济源中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作出了(2021)豫96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21)豫90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后申请人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豫行申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2年9月、11月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均调解未果。2023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确认第三人经营申请人承包林地范围内约40亩的林地使用权属申请人。2023年2月1日,第三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克政(2023)XX号关于孙某1与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森)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3年4月10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6月7日作出济政复决(202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克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90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克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克政(2023)XX号关于孙某1与刘某、孙2某、孙某3、孙某4(森)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林场承包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克政(2020)XX号处理决定书、克政(2020)XX号处理决定书、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听证笔录、调解笔录、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争议有法定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克政(2023)XX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