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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违法商家进行认真重新的查处,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的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发现经营者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故被申请人进行移交不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公司通过住所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而作出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在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七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二)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三)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某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此外,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四)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的经营地址注册地为某市,申请人首次举报的单位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是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次,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涉嫌违法,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问题产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之规定,申请人依法投诉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答复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事实认定不清楚,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此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来的举报单,申请人举报济源市某百货店销售的“撕拉唇彩唇膏”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等违法行为。收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百货店进行检查,该店位于某村某南路XX巷XX号XX楼XX,现场未找到该店,经执法人员对周围的群众进行询问,根本没有XX楼XX。执法人员通过查询登记注册信息,经营者董某手机号为:1821701XXXX,电话接通后机主不是董某。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将济源市某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要求,2023年11月22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某平台店铺名为某美妆商城购买撕拉唇彩唇膏,收到产品后发现该进口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而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注册地址某市某村某南路XXXXXXXX,现场未找到该店。经营者董某注册预留电话1821701XXXX,电话接通后机主不是董某。经现场核查、调查等程序,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当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现场笔录、注册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进行分析,202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