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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5

申请人济源市某茶馆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处罚〔2023〕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23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处罚〔2023〕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申请人没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济市监处罚〔2023〕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有异议。(1)被申请人当天到店检查的蒜香粉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不是预包装食品。(2)该食品添加剂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牌蒜香粉,外部是用纸盒包装,纸盒上明确载明有产品名称、配料、产品类型、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质量检合格证明、食用方法、贮存条件、制造商、产地、保质期、生产日期等,外包装纸盒内是用内膜袋装的蒜香粉,内膜袋是透明的,上面没有标识。(3)被申请人当天检查到的该蒜香粉,是2023年3月31日购买的,保质期是两年,检查当天厨师正在使用,因检查的时间距离购买的时间较长,外包装没有保存,所以无法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但当场也向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4)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天的蒜香粉的购买时间和购买记录等,但自始自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都不予理会。综上,申请人没有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因此对申请人进处罚,强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几个月前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明显是在强人所难。二申请人没有“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申请人对济市监处罚〔2023〕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有异议。(1)该处罚事实没有明确的指向,没有说清楚申请人到底是购买什么东西未检查有关合格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到底是什么。(2)申请人采购的食品都是从有营业执照的正规商铺购买的,食品包装上都有相关标签标识,申请人在购买时已经对这些情况进行检查,在确保商品渠道合法、商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申请人以“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要求申请人购买食品、原料时履行几近完美的注意义务,与一般人在购买商品时的行为习惯完全不符,超出常理,明显是在鸡蛋里面挑骨头,不可思议。三申请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检查当天,是从申请人仓库货架的角落里找到了少部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这些食品、食品添加剂确实是遗忘在角落里,数量很少,并且根本没有使用,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检查过后,申请人已经反思并对厨房、仓库货架等再次进行全面检查,确保之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处罚〔2023〕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恳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存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二楼厨房东侧内间储物架发现1袋已开封无标签标识的粉末状食品,2023年9月1日、2023年10月9日对申请人的厨师李进行询问调查。厨师李陈述无标签标识的食品为蒜香粉,于2023年8月份开启使用,用于加工“飘香乳鸽”。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二是申请人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日对申请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能否提供被申请人扣押的过期和无标签标识食品的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出厂检验报告。申请人的经营者答不能提供,没有这个意识,不知道需要留存这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三是申请人存在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二楼厨房东侧内间储物架发现1瓶某®酸辣鲜露调味料(已开封)、2瓶某®植脂淡奶、1瓶某®腐乳、3瓶某王中王、3瓶某玉米粒、2瓶某®原粒玉米、1瓶某®原味腊八豆,1瓶油浸花椒、1盒某牌阳江豆豉、1袋某麻辣香水鱼调料,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2023年9月1日对申请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时,经营者答不知道自己店内东西过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二楼厨房东侧内间某®酸辣鲜露调味料(已开封)、某®植脂淡奶、某®腐乳等多种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另有1袋已开封无标签无标识的蒜香粉,用于加工飘香乳鸽。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者、厨师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0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10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处罚〔2023〕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1袋已开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蒜香粉2.罚款5000元;对申请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申请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没有进行事实认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