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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4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对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在某平台“某百货铺”购买的“口红”,发现该进口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而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没有注册备案,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商家违法销售事实成立,烦请仔细查验。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内容为:关于本人在某平台“某百货铺”购买的“口红”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投诉事宜,我已向贵局提供了订单截图,运单截图等有效真实证据。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若本人获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环节中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或办案程序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本人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派驻局纪检组和12388纪委热线举报、人民网省市委书记信箱和12345市长信箱等合理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权到底。商家联系不上,请列入经营异常。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查询该店注册登记信息为:名称:济源市某百货店,经营者:周某;类型: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1704730XXXX;经营地址:某市某街中段XX号XX楼XX;成立日期:2019年09月14日。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查,发现该商户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注册时登记的门牌号不存在,执法人员找到“某市某街XX号”,该地址是三层楼为工艺美术厂的办公楼。执法人员拨打经营者注册预留电话1704730XXXX(沈阳铁岭抚顺本溪 虚拟运营商),有语音播报“你拨叫的用户未开通语音通话功能”,提示无法接通,无法落实查处是否有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主要内容为:关于申请人在某平台“某百货铺”购买的“口红”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投诉事宜,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订单截图、运单截图等有效真实证据。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若申请人获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环节中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或办案程序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申请人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派驻局纪检组和12388纪委热线举报、人民网省市委书记信箱和12345市长信箱等合理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权到底。商家联系不上,请列入经营异常。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注册地址某市某街XX号没有实际地址,该门牌号不存在。经营者周某是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注册预留电话1704730XXXX(沈阳铁岭抚顺本溪 虚拟运营商),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经现场核查、调查等程序,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现场笔录、注册信息、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进行分析,2023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