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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2

申请人:

被申请人: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作出的邵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邵政2023XX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出符合申请人的请求处理事项。

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出的邵政2023XX行政处理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确认违法。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

申请人的理由:

1、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来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也未能给出合理的理由和依据,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出的处理决定模糊不清,未能真正查明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3、被申请人出的处理结果是“由案外人村委会酌情处理明显在糊弄申请人,也在糊弄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90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未能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出的处理决定未能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翟提交的证据事实认定和说明理由;没有证据的支撑何来做出合法的结论也未体现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标注的四至(东西南北)不明确;明显在糊弄申请人,法律于不顾。5、既然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面积确定为占地面积4.8平方米(长20米、宽0.24米)是依照哪个地标为界限丈量出来的争议土地,被申请人多次陈述弄不清申请人与第三人翟土地边界,这会怎么就弄清楚申请人的争议土地区域面积是4.8平方米,依据的是什么证据来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明显偏向于第三人。6、案外人村委会2022年6月1日经过召集村委会干部和党员开会,了解到当时原小分队(现村居民组)分地时,现找不到具体的账目,说之前出具关于处理马与翟土地纠纷的意见书上的所丈量面积包含有申请人自留地北邻崔的地块;既然案外人村委会调查后的确认情况;为什么被申请人不予现场调查确认查证,而是一直在靠不公平的认知来表述不切合实际的违法事实存在?2022年12月13日案外人村委会村支两委和监委召开会议,以第三人翟门前石堰头北边沿和地块中间位于地下埋的石头,最终划定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翟双方的界限。申请人认为:本决定是违法决议,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违法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故申请人的土地纠纷应被申请人来确权处理,而不是案外人村委会来出确权处理。2023年7月18日案外人村委会以“四议两公开”的决议无条件的收回申请人的自留地,应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的土地自留地是村第二居民小组按人口分给申请人的自留地,之前行政诉期间调查笔录中被申请人对村干部、党员、村民小组组长,以及第三人翟都证明是申请人土地自留地,怎么不到几个月时间案外人村委会就给我变成荒地了?自留地是没有经过政府确权,但没有确权是政府的失职责任,而不能说没有确权的自留地就任由案外人村委会强行收回,既然收回申请人的自留地,没有国家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违法;案外人村委会不能拿村民自治当权利和法律,案外人村委会出的任何决定都得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制度下运行,如出任何侵犯到村民或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7、案外人村委会从最初2021年给申请人出具的多份处理意见到现在出多份针对申请人的决议,自相矛盾,变本加厉,一次比一次厉害,最终将申请人的自留地变为荒地性质,再以村委的权利开个“四议两公开”无条件的将申请人的自留地作为荒地收回。正因为申请人多次状告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村委的违法事实存在,案外人村委会得到被申请人背后的大力支持,案外人村委会才得以大胆的更改多次违法事实的会议决议。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纪检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给出案外人村委会没有违法违纪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

根据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关于申请人马与翟就自留地的使用权纠纷一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又完善了有关程序,继续落实了有关问题,查明了有关事实。被申请人多次进行实地查看,走访周边群众、党员、退休村组干部,对申请人自留地四至边界均不清楚。申请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其,第三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其。在双方均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协商,积极协调化解矛盾纠纷。2022年12月13日,村支村两委会及监委会成员再次开会研究双方边界问题,在前期多次协调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翟门前石堰头北边沿和地块中间位于地下埋的石头,最终确定为双方地块的边界线。村委的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不予认可。为此事,被申请人继续开展调查调处工作,在本次调查过程中,村委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村委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会议决定,载明“无土地确权证以外的空闲地、鸡吃地、栽树地及开的荒地存在两方及两方争议纠纷的,村里无条件收回经营权。对于影响村庄规划、乡村治理、环境整治、无确权证的建造物予以拆除。”在以上事实基础上,被申请人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再次作出邵政2023XX号处理决定,结论为,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主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也不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由村委会酌情处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邵政2023XX),已经于2023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翟1(系申请人儿子)。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邵政2023XX)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申请人为某镇某村村民案涉争议地位于某村第三人现住宅院北屋土房后墙与申请人自留地交界区域。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时,要求处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纠纷。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后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邵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济政复决[202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90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邵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邵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主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也不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由某村委会酌情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凭证、四议两公开会议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规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处理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时,被申请人应当作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邵政2023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由某村委会酌情处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邵政2023XX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