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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11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1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为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合法建设房屋。案涉房屋因“沿黄高速(武陟至济源段)公路项目”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内。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合法房屋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未取得任何补偿款的情况下遭到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此举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房屋的程序严重违法。1、本次征收关于《征收土地方案》、《安置方案》、《补偿方案》未依法进行公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2、被申请人未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XX号第十四条、《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04)X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XX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XX号等文件均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征地依法报批前的征收告知行为是国务院规定的征地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同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XX号第十四条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征地前听证告知义务是强制义务,与被征地农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前申请听证的,听证是必经程序,是征地报批材料的必备材料。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程序严重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过批准以后,首先应该在土地所在地村组进行公告,然后由权利人向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补偿登记,编制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最后支付补偿款,应坚持先补偿再征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剥夺了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更没有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则没有经过上述任何程序,在申请人没有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且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依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履行催告程序、没有送达强制执行决定,直接对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剥夺了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三、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破坏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合法享有物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强拆房屋毁损财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物权。又根据《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被申请没有给申请人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强拆房屋毁损财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物权。又根据《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之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被申请人的暴力拆迁的野蛮行为、以及强拆房屋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沿黄高速公路武陟至济源段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批准建设的项目,2022年6月,通过自然资源部部务会审查。7月获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工程建设批复。2022年8月济源市人民政府张贴征收土地公告。项目建成后有利于完善区域高速公路网络,分担连霍高速公路压力,带动黄河沿岸经济高质量发展。项目采用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技术标准,涉及速度120公里/小时,路基宽34.5米,路面采用沥青混凝土结构,该项目总投资131.2亿元。该项目济源境内用地全部在轵城镇,涉及轵城镇宋沟、庚章、源沟、张金4个村353.262亩永久占地和66亩临时道路占地,2022年9月份沿黄高速公路红线范围内所有附属物(除4户拆迁户外)全部清理完毕,施工单位于2022年10月已进场施工。其中征收某村集体土地13.4482公顷(200余亩)。根据施工要求,某村东需拆迁最后一排4座民房(某居民小组)。自2022年10月起该4户的拆迁协调工作在持续推进中,因程某在山西经营个体户,2023年3月轵城镇协调组到山西找到程某本人协商,其认为政府部门没有诚意,拒绝协商。2023年3月至今,轵城镇协调办一直做沟通工作,镇协调办为推进沿黄高速房屋拆迁工作,连续多次主动上门沟通,并化解某村某组矛盾,协调宅基地规划用地,为其办理宅基地准建手续。根据济源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提供的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清单,申请人的房屋附着物补偿为88773.6元。经协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户农户共同选定河南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3年9月5日评估公司、镇协调办、四户农户及代理人到现场对房屋进行了现场评估。根据9月14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程某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86516元。轵城镇政府为最大权益保障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失,特研究程某、程某1两座一层空房的奖励资金为30000元/户。另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户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给予12个月每户每月1000元的过渡安置费。目前某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户拆迁户的宅基地用地已协调到位,该宅基地位置的选择是经某村支村两委、小队共同选定某村南位置为某村新规划宅基地用地,经济源市自然资源局报手续至省厅审批将该基本农田变更为宅基地规划用地,目前镇、村已提交手续至示范区自然资源局,审批宅基地手续为8座。为推动沿黄高速公路折迁工作,镇村两级多次与其沟通,解释附属物补偿政策,11月1日镇协调办和某村干部又赴山西跟程某2沟通房屋问题,但本人拒不见面和沟通。11月7日,轵城镇给某村村委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户下发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情况和河南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情况的公示文件。综上,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申请人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2001年10月18日,申请人取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022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关于沿黄高速公路武陟至济源段(济源市段)工程建设用地作出批复,同意进行土地征收。2022年8月1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济征收公告〔2022〕XX号)。2023年9月14日,河南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郑某征评字〔2023〕09XXXX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申请人在内的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将沿黄高速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济源市轵城镇某村。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房屋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关于沿黄高速公路武陟至济源段(济源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土地征收公告、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未作出事先催告书,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没有让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该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轵城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