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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9

申请人:济源市某新型材料厂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3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申请人2022年氮氧化物浓度排放符合要求。根据2022年2月18日发布、2022年3月25日实施的《河南省地方标准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234-2022),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没有总量限制,仅有浓度限值,限制为100mg/m³ 。而根据在线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2022年氮氧化物许可浓度符合该标准的浓度限值要求。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严重不适当,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时对排放总量进行限制没有法律规定。第一,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砖瓦行业污染物排放只对浓度进行限制。但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排污总量进行了限制。第二,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第10.3条的规定,许可应当满足排污单位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的要求。在申请人严格按照被申请人的环保管控进行生产,环保设施合格、在线数据监测均不超标的情况下,总量超出排污许可证限制的总量。显然被申请人核定的总量不能满足申请人的正常生产需求。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中仅有罚款,没有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处罚行为也客观印证了申请人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第四,某省其他地市的同期同类企业的排污许可制度均按法律规定,没有排污总量限制。三、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立案,2023年10月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严重超出了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辩称不应对其进行排污总量限制,核定的排放量不能满足其生产要求,其他地市没有排污总量限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之时已经对项目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了限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也载明了总量控制指标,同时载明“如果今后国家或我省颁布严于本批复标准的新标准,届时你公司应按新标准执行”,说明应对申请人的排污总量进行控制,且排污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截止目前未被撤销,根据申请人持有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人2022年度允许排放的NOx排放总量为17.8334吨。二、申请人称其没有具体的违法行为,但结合济源市环境自动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控数据年报表,申请人2022年度的NOx排放量为23.2693吨,超过了排污许可证允许的2022年17.8334吨的限值,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超过办理期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送达、听证延期等期间,且被申请人在办案期间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该轻微超期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经查明:

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发现申请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年报)中未如实报告SO2NOx排放量,2022年度NOx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许可证NOx允许排放量。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经询问、调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申请听证。202362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件进行了听证。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如实报告SO2NOx排放量、2022年度NOx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许可证NOx允许排放量的行为处267200元罚款,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未如实报告SO2、NOx排放量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2022年度NOx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许可证NOx允许排放量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