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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4〕第4

申请人焦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341880129009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11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字〔2023〕41880129009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字〔2023〕418801290096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驾驶电动二轮车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处罚扣9分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过当:一是个人骑行二轮电动车购买年份较早,对新法规缺少了解,生产厂商、售卖店铺及交警相关部门未能通知或对人民群众普法到位,造成普通群众对国家政策及新法规认识不到位,作为相关职能单位未认真履行普法宣传(宣传强度建议向税务单位学习),遇到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一罚了之,现场处罚生硬!申请人认为法律法规以教化为目的并不以罚款扣分为目的,在申请人充分认识到错误时应于适当减轻处罚,而申请人已购买安全头盔及更换符合国家法规的电动二轮车。二是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9:30分左右在天坛路交警大队门口未带头盔被查处教育!当时被查处多名未带头盔,跟随进入交警队院内同行有一名约50岁男子,不配合安全学习,不听工作人员劝解,强行冲出交警大队离去!而申请人正好此时学习完毕出门,被刚从外面回来的于某拦下带回院内进行第二次处罚!申请人疑问是否于某是因为上一名冲出交警队男子迁怒于本人!所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发泄个人情绪嫌疑!

被申请人答复

2023年11月2日9时36分许,申请人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箭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济源市天坛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受处理,并于当日作出编号为418801290096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驾驶证记9分,申请人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缴纳了该罚款。关于申请人反映该复议事项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11月2日9时36分许,申请人B2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金箭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济源市天坛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驾驶证记9分,并制作编号为418801290096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本次违法行为,民警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申请人能够积极参加集中教育学习,观看警示教育宣传片,且能及时主动纠正自己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最低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对其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未作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法规缺少了解,交警相关部门未能通知或对人民群众普法到位”的问题,根据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要求,济源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结合部门实际工作,已通过济源晨报、济源交警公众号、现场发放宣传彩页、让群众现场观看警示教育宣传片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因此不存在一罚了之、处罚生硬的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本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编号418801290096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明:

2023年11月2日9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济源市天坛路与北海大道交叉口,被传唤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3年11月2日10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也下达了《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作出济公(交)行罚决字202341880129009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视听资料、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摩托车公告技术参数、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3418801290096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