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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4〕第5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水利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水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济源市水利局作出的济水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2019年某河河道治理某村某居民组段,某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需经过某居民组水泥路,施工车辆将申请人所在队水泥路毁坏,当时经三方协商,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方将申请人所在队道路回复完整,至今申请人所在队道路施工方未修复。水泥路是申请人所在队出行必要道路,四处反应无人问津,出于无奈,经申请人所在组人员商议,于2023年4月份申请人所在组动员自行修复该路,因申请人所在组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办法,将修复道路挖出的砂石换取汇凝土用于修复道路,现修路资金仍有三万余元缺口;有某镇某村村委会和某水库区供水管理站证明。申请人所在队挖去砂石不存在现金交易和个人谋取利益。望贵单位帮助解决该修路资金,并免除对申请人所在队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2023年3月25日,群众举报称某市某镇某村段河道内有人采挖砂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张某、吴某前往现场处置,发现是某镇某村某队居民在修理道路,现场负责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某镇工作人员沟通后向申请人下达了《济源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济水罚责停2023〕XX号)、《济源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济水罚责改2023〕XX号),要求其除修路外不得擅自采挖砂石。2023年3月30日,群众举报称某市某镇某村段河道内有人采挖砂石,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张某、史某、吴某前往现场,发现是该村居民在修路的同时擅自采挖砂石,执法人员立即进行制止。经查:采砂现场有挖机2台,货车1台,货车已装满砂石;河道内采挖区域长8米长、宽7米,深1米;采砂人员为申请人,属于无证采砂。被申请人2023年4月18日对其进行立案,2023年5月10日向其送达了《济源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水罚先告字2023X号),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提出书面申述,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对其申述未予认可,并于2023年9月13日向其送达了《济源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水罚决字2023X号)。申请人被村民多次反映举报,影响较坏,申请人申请免予处罚的理由与违法情形不在《济源示范区水利领域轻微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且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应不予认可。

经查明:

2023年3月25日,申请人擅自在某河某镇某村段河道内采挖砂石。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源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济水罚责停〔2023〕第XX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源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济水罚责改〔2023〕第XX号)通知书,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擅自在某河某镇某村段河道内采挖砂石。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济水罚先告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济水罚决字〔2023〕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壹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203.2元,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主动告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测绘报告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擅自在某河某镇某村段河道内采挖砂石,违反了违反了《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根据《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水利局作出的济水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