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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4〕第3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2

因申请人李某1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11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公安办案程序违法:公安不进行调查化解矛盾。对寻衅滋事的第三人不依法查处,反而对申请人正当防卫,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在没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拘留11天,罚款伍佰元。二、因二0二二年十月十日遭到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非法拘留申请人15天,申请人出拘留所后发现申请人的杨树被盗伐,经调查是第三人给申请人盗伐,申请人找第三人和解,让他三十杨树给申请人600元钱卖树苗的本钱。申请人通过其亲戚朋友,村干部调解不成,申请人只好报警110,林业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对现场拍照,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作了笔录,林业派出所问申请人要证据,申请人拿出此地是申请人承包交费单据归属权是申请人,派出所问:你怎样证明此树是你栽的,众所周知的事不需要证明。二0二三年七月工程队叫申请人来某村拉了第二天料路过申请人的小树林地时,发现第三人去损毁申请人的小树?申请人对他说:你盗卖30树没处理好,你又来找事,申请人对他进行警告,申请人还得拉料干活,第二车路过时不见第三人。7月18日早上,申请人拉料路过申请人的小树林发现第三人拿铁铲等,申请人拿走他的铁铲,因而争吵将铁铲归还后申请人离开。七月二十七日,五龙口镇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到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申请人要求副所长赵某回避。9月12日五龙口镇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到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决定对申请人拘留十一天,罚款伍百元。申请人不服,强制把申请人送进拘留所。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提出复议,请求政府还申请人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在某路(某镇某大街东头某村到某村道路)中段路西树木旁与第三人(现年60岁)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决定。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四、申请人局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2023年07月17日受理此案,并于2023年9月12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受案、调查取证、传唤、告知、处罚等程序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3年7月17日18时许,申请人同第三人(60周岁)在某市某镇某村某路西路边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脚将第三人蹬至坡下,造成第三人腿部擦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18时22分接警,同日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进行两次询问,也对申请人进行传唤问询。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辩陈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进行了送达。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被被申请人拘留十四日,于2023年2月28日被被申请人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传唤手续、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意见书、前科证明、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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