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号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2
因申请人李某1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公安办案程序违法:公安不进行调查化解矛盾。对寻衅滋事的第三人不依法查处,反而对申请人正当防卫,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在没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拘留11天,罚款伍佰元。二、因二0二二年十月十日遭到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非法拘留申请人15天,申请人出拘留所后发现申请人的杨树被盗伐,经调查是第三人给申请人盗伐,申请人找第三人和解,让他三十棵杨树给申请人拿600元钱卖树苗的本钱。申请人通过其亲戚朋友,村干部调解不成,申请人只好报警110,林业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对现场拍照,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作了笔录,林业派出所问申请人要证据,申请人拿出此地是申请人承包交费单据归属权是申请人,派出所问:你怎样证明此树是你栽的,众所周知的事不需要证明。二0二三年七月,工程队叫申请人来某村拉了第二天料路过申请人的小树林地时,发现第三人去损毁申请人的小树?申请人对他说:你盗卖30棵树没处理好,你又来找事,申请人对他进行警告,申请人还得拉料干活,第二车路过时不见第三人。7月18日早上,申请人拉料路过申请人的小树林发现第三人拿铁铲等,申请人拿走他的铁铲,因而争吵,将铁铲归还后申请人离开。七月二十七日,五龙口镇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到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申请人要求副所长赵某回避。9月12日五龙口镇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到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决定对申请人拘留十一天,罚款伍百元。申请人不服,强制把申请人送进拘留所。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提出复议,请求政府还申请人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3年7月17日18时许,申请人同第三人(60周岁)在某市某镇某村某路西路边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脚将第三人蹬至坡下,造成第三人腿部擦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18时22分接警,同日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进行两次询问,也对申请人进行传唤问询。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辩陈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进行了送达。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被被申请人拘留十四日,于2023年2月28日被被申请人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传唤手续、权利
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意见书、前科证明、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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