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2号
申请人:河南省济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2023年11月13日延期审理,2023年12月6日中止审理,2024年1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黄某、申请人均未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1、该通知书载明“经查,谢某(身份证号:42260119710214XXXX),系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人,1999年3月到申请人处上班,2019年1月8日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30日鉴定为矽肺病三级。从2019年5月开始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至2023年4月(5月已经停发待遇)共1847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伤残津贴120320元)”,该部分表述与事实不符。谢某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过,申请人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矽肺病三级、享受工伤待遇的均不是某,而是冒用谢某身份信息的黄某,谢某仅仅是身份信息被冒用。2、该通知书载明“经核实,黄某从199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一直使用其内弟谢某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上班,并以谢某身份信息参加工伤保险”,该表述与事实相符。黄某确实用谢某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也给使用谢某身份信息的黄某参加了工伤保险。3、该通知书载明“实际在岗人黄某未参加工伤保险”,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既然已经认定黄某以谢某身份信息参加了工伤保险,就不能认定是谢某参加了工伤保险,黄某未参加工伤保险。综合以上,很明显,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黄某,申请人也是给黄某参加的工伤保险,被认定工伤和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也是黄某,不能因为谢某身份信息被冒用就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是谢某,被认定工伤、鉴定为三级伤残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也是谢某。二、申请人和黄某均未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黄某冒用谢某身份信息虽然违法,但并不能得出申请人或者黄某故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结论。1、黄某没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故意。上世纪九十年代普遍法律意识不强,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也没现在这么严格,无论黄某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冒用了谢某的身份信息,其冒用谢某身份信息时均未想到自己会在将来患上职业病,更没有要在将来骗取保险待遇的故意。2、申请人未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故意。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黄某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一事并不清楚,按照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均是申请人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表现,其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更不能认定申请人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三、该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退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形成劳动关系的黄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于黄某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其过错不在申请人,因此以申请人未为黄某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让申请人退回黄某或者谢某享受的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没有骗取社会保险,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责令申请人退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事实清楚,申请人、黄某存在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经调查,黄某1999年3月至2019年4月在申请人处以谢某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作,申请人处明知黄某并非谢某,黄某与谢某分别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是每个自然人独有的身份信息,而申请人却违反规定以谢某的身份信息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使黄某违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184720元。实际在岗人黄某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黄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将违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资金184720元退还至被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1999年3月至2019年4月,黄某以谢某的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以谢某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伤保险,实际在岗人黄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月8日,谢某被被申请人工伤保险科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30日鉴定为矽肺病三级。从2019年5月至2023年4月,领取相关工伤待遇共1847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伤残津贴120320元)。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了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通知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将违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资金184720元退还至指定账户。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豫省(济)工伤撤字〔2023〕XX号济源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身份信息变更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责令退回社保待遇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以谢某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伤保险,实际在岗人黄某未参加工伤保险,黄某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但领取工伤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退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