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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

申请人河南省济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1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丁某1及家属、申请人均未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1、该通知书载明“经查,丁某2(身份证号:41082719671209XXXX),系某镇某村人,2005年3月到济源某公司上班,于2007年8月30日被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鉴定为矽肺病三级。从2008年10月亡故后共享受工亡待遇30398.49元(其中工伤医疗待遇4541.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0元、丧葬补助金9117元),该部分表述与事实不符。丁某2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过,申请人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矽肺病三级、享受工伤待遇的均不是丁某2,而是冒用丁某2身份信息的丁某1及家属,丁某2仅仅是身份信息被冒用。2、该通知书载明“经核实,丁某1 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一直使用其弟丁某2身份信息在河南省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以丁某2身份信息参加工伤保险”,该表述与事实相符。丁某1确实用丁某2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也给使用丁某2身份信息的丁某1参加了工伤保险。3、该通知书载明“实际在岗人丁某1未参加工伤保险”,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既然已经认定丁某1以丁某2身份信息参加了工伤保险,就不能认定是丁某2参加了工伤保险,丁某1未参加工伤保险。综合以上,很明显,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丁某1,申请人也是给丁某1参加的工伤保险,被认定工伤和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也是丁某1,不能因为丁某2身份信息被冒用就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是丁某2,被认定工伤、鉴定为三级伤残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也是丁某2。二、申请人和丁某1家属均未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丁某1冒用丁某2身份信息虽然违法,但并不能得出申请人或者丁某1家属故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结论。1、丁某1及家属没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故意。二十世纪初大家普遍法律意识不强,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也没现在这么严格,无论丁某1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冒用了丁某2的身份信息,其冒用丁某2身份信息时均未想到自己会在将来患上职业病,更没有要在将来骗取保险待遇的故意,因其与丁某2系亲弟兄,其母高某享受抚恤金待遇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2、申请人未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故意。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丁某1冒用丁某2的身份信息一事并不清楚,按照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均是申请人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表现,其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更不能认定申请人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三、该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退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形成劳动关系的丁某1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于丁某1冒用丁某2的身份信息,其过错不在申请人,因此以申请人未为丁某1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让申请人退回丁某1或者丁某2及家属享受的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没有骗取社会保险,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责令申请人退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事实清楚,申请人、丁某1及家属存在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经调查,丁某1 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在河南省济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丁某2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作,河南省济源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丁某1并非丁某1,丁某1与丁某2分别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是每个自然人独有的身份信息,而申请人河南省济源某有限责任公司却违反规定以丁某2的身份信息为丁某1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使丁某1及其家属违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172364.65元。实际在岗人丁某1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丁某1的工伤待遇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将违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资金172364.65元退还至被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05年3月,丁某1以丁某2的身份信息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以丁某2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伤保险,丁某2未在申请人处参加过工作。2007年8月30日,丁某2被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鉴定为矽肺病三级,2008年10月亡故。期间领取工伤待遇172364.65元,其中工伤医疗待遇4541.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0元、丧葬补助金9117元、丁某1母亲高某自2010年5月至2021年7日享受抚恤金待遇141966.16元。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了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通知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将违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资金172364.65元退还至指定账户。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豫省(济)工伤撤字〔2023〕XX号济源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撤销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身份信息变更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丁小振火化证明存根、责令退回社保待遇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以丁某2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伤保险,实际在岗人丁某1未参加工伤保险,丁某1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但领取工伤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退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3〕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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