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源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申请人2020年7月9日废水总排放口监测数据超标,主要原因为当时为雨季,厂区正在施工,把雨水下水管道盖板压坏,雨水蔓延至污水管道,导致总排放口废水超标几个小时。二是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主动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立即整改,2020年7月9上午10时日废水污染物不再超标,并未对环境造成大的影响。三是因疫情三年,对申请人经济影响严重,市场竞争又非常激烈,申请人已经岌岌可危,实在经受不起重额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废水超标行为主要是因天气原因,并且发现后积极整改,并未对环境造成大的影响,所以在此申请撤销济环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2021年5月20日济源市环境自动监控中心出具《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显示2020年7月9日和2020年7月25日,申请人废水总排放口自动监控数据化学需氧量浓度日均值分别为952.81mg/L和525.92mg/L,超过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规定(COD为500mg/L)的排放限值,分别超标 0.91倍和0.05倍,其中2020年7月9日废水总排放量为160.35吨,2020年7月25日废水总排放量为54.81吨。申请人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无异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7年印发)对于报告表类建设项目浓度超标50%以上100%以下的应处30万元4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结合《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专题会议纪要》(济环法纪〔2018〕4号)“废水排放量为100-200吨/日的,按处罚基数的70%确定处罚数额”之规定,考虑申请人的废水排放量最高为160.35吨,拟对申请人处罚21万元罚款。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 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陈述申辩,后经复核发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的规定,申请人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后经集体讨论考虑裁量标准中并未明确规定豁免类项目的处罚金额,故对申请人处罚10万元罚款,处罚金额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统计发现2020年7月9日申请人废水总排放口COD(化学需氧量)日均检测值为952.8mg/L,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规定(COD为500mg/L)的排放限值要求。随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2020年8月14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2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于处罚,但未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8月19日,济源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复核后建议减轻从轻处罚。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积极整改,建议从轻处罚,结论意见为处10万元罚款。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以超标排放污染物对申请人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示意图、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直到2023年3月28日才对申请人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