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源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卫职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卫职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依据“苗某、王某等11名劳动者的健康检查结果复印件”和“单位2021年、2022年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复印件(部分)各1份”从而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是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申请人认为,济卫职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贵府依法撤销济卫职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均提取了11名劳动者的健康检查结果原件和2021、2022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原件,考虑到当事人档案管理的完整性,执法人员将这些证据原件进行了复印,案卷中保留了这些证据的复印件,并且这些证据的复印件均有申请人的被委托人崔建立当面的签名确认,证明提取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因此,这些经申请人确认的复印件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合理合法,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济卫职罚(2022)xx号)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得体,为维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敬请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明:
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在得知苗某、王某1、刘某、孔某等4名劳动者的体检复查结果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的情况下,继续安排有噪声作业禁忌症的这4名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噪声作业,直至2022年10月10日检查当日;在得知李某、王某1、王某2、燕某、张某、李某等6名劳动者复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0月10日检查当日,未及时安排这6名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劳动者进行进一步诊治;在得知李某、王某1、王某2、燕某、张某、李某等6名劳动者复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0月10日检查当日,未将这6名疑似职业病病人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随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取了11名劳动者的健康检查结果原件和2021、2022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原件并进行了复印。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济源市某公司职业卫生整改情况说明、关于对噪声作业禁忌症和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员工调岗的通知、磷铵车间调岗方案、转岗通知单、磷铵车间调岗工作落实情况回复等材料。2022年12月5日,济源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并制作了合议记录。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第二、第三点陈述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不予采纳;采纳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个陈述申辩观点,将申请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证人数定为4人,但是人数多少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违法行为的处罚。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卫职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在得知苗某、王某1、刘某、孔某等4名劳动者的体检复查结果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的情况下,继续安排有噪声作业禁忌症的这4名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噪声作业,直至2022年10月10日检查当日的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五万元,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进行治理;对申请人在得知李某、王某1、王某2、燕某、张某、李某等6名劳动者复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0月10日检查当日,未及时安排这6名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劳动者进行进一步诊治的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对申请人在得知李某、王某1、王某2、燕某、张某、李某等6名劳动者复查结果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0月10日检查当日,未将这6名疑似职业病病人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罚款五千元,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合并以上三项,予以申请人警告、罚款五万五千元,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健康检查卡、济源市某公司职业卫生整改情况说明、关于对噪声作业禁忌症和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员工调岗的通知、磷铵车间调岗方案、转岗通知单、磷铵车间调岗工作落实情况回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材料、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安排有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噪声作业;未及时安排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的劳动者进行诊治;未将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规定报告。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第七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对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卫职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