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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3〕第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5-16

      申请人:牛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牛某2。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第三人牛某2与申请人母亲闫某原系夫妻,申请人系其二人女儿。第三人牛某2与申请人母亲于2012年离婚,协议约定申请人由第三人牛某2抚养,抚养费由第三人牛某2承担,但第三人牛某2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申请人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所有费用由其母亲承担。2022年9月18日22时04分左右,申请人与其母亲一起到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xx烩面馆”向第三人牛某2索要生活费,在索要期间,因为申请人看到牛某2打其母亲其才出手,后殴打第三人李某,也是事出有因,是因为第三人李某到场后一直对申请人及其母亲进行谩骂,申请人长期过的比较压抑,情绪不太稳定,也由于其比较年轻,长期跟随母亲生活,对母亲的感情更比父亲深,看到自己的母亲挨打,其无动于衷才不符合常理,但其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事需要理智对待,而不是通过暴力手段去解决。为此,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2022年9月18日22时许,申请人和其母亲到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xx烩面馆”向牛某2索要生活费,期间与牛某2发生争吵。申请人母亲先朝牛某2吐唾沫,后第三人牛某2用手朝申请人母亲面部打了一下,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牛某2,第三人牛某2还手向申请人面部打了一下,随后申请人母亲用板凳朝第三人牛某2身上砸,并不听劝阻将饭店内五张桌子掀翻,其中一张桌子是和申请人共同掀翻。双方被人劝开后,当日22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到现场,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实施殴打,第三人牛某2见状用手朝申请人脸上打了一下,申请人母亲对第三人牛某2实施殴打,期间申请人母亲捡起地上的酒瓶将第三人牛某2头部砸烂。经鉴定,第三人牛某2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其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处罚。2022年12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2年9月18日22时许,申请人和其母亲到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xx烩面馆”向第三人牛某2索要生活费期间与第三人牛某2发生争吵。申请人母亲先朝第三人牛某2吐唾沫,后第三人用手向申请人母亲面部打了一下,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牛某2,第三人牛某2还手向申请人面部打了一下,随后申请人母亲用板凳朝第三人牛某2身上砸,并不听劝阻将饭店内五张桌子掀翻,其中一张桌子是和申请人共同掀翻。双方被人劝开后,当日22时30分左右,第三人牛某2的妻子李某到现场,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实施殴打,第三人牛某2见状用手朝申请人脸上打了一下,申请人母亲对第三人牛某2实施殴打,期间申请人母亲捡起地上的酒瓶将第三人牛某2头部砸烂。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申请人的母亲、牛某2、第三人李某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牛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9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法医)字〔2022〕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牛某2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法医)字〔2022〕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牛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第三人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其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一百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