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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3〕第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6-21

申请人:济源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行政通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与某村委会双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为5年,从2017年6月1日起到2022年5月31日止。2022年5月20日,双方经协商,又续了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但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7日作出《通知书》,于2023年3月28日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单方认定申请人与某村会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要求作好土地附属物清除工作,如果4月1日前相关地面附属物未自行搬迁拆除,被申请人将进行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被申请人做为镇一级政府,无权认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被申请人在不具备行政征收主体、不具备行政补偿主体以及不具备行政拆迁主体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下达行政通知,要求申请人在两天内清除土地附属物,于法于理均不应当支持。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7条、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被申请人在不具备行政征收主体、不具备行政补偿主体以及不具备行政拆迁主体的情况下,下达通知书,系行政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系合法的履职行为。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与某村签订《某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为5年,从2017年6月1日起到2022年5月31日止。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关于沿太行高速公路焦作至济源段项目(济源段)工程建设用地做出批复,同意进行土地征收。2022年1月17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济征收公告2022xx号),并在某村进行公告公示。2022年1月2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3029.4412万元。该地块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归国有,变更为建设用地。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合同还有几个月的期限,经协调,相关施工单位没有进驻施工,也没有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到期,其对该地块的使用权也由此丧失,其应该立即对自己所有的相关地面附属物进行清理,交还土地。但是申请人一直没有清理相关地面附属物,严重影响到了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的相关规定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20214号)文件的授权,被申请人有责任督促其清理相关地面附属物,并交回土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其送达《通知书》,履行这一工作职责。二是申请人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续租土地行为系非法行为。申请人称其与2022年5月20日与某村协商续租土地承包合同一年,系非法行为。因为双方在明知道该地块已经征收,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某村没有该地块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签订续租合同,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仅无效,也损害了国家利益。

经查明:

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为5年,从2017年6月1日起到2022年5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629.98亩。202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关于沿太行高速公路焦作至济源段项目(济源段)工程建设用地做出批复,同意进行土地征收。2022年1月17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济征收公告〔2022〕xx号)。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内容为:“沿太行高速公路作为国家重要交通建设项目,依据自然资函(2021)xx号、豫自然资函(2022)xx号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已经对你公司相关土地及附属物做出征收决定,相关地块上的地面附属物已经过评估登记,将按照济源市政府规定标准予以补偿。因此,你公司与济源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请你公司在2023年3月30日前作好土地附属物清除工作,相关附属物所有权人可持能证明财产关系的证明文件于2023年4月1日前到某镇政府办理相关手续。为保障项目建设顺利,如果4月1日前相关地面附属物未自行搬迁拆除,镇政府将进行强制拆除”,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自然资源部关于沿太行高速公路焦作至济源段项目(济源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土地征收公告、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2023年3月27日作出通知书,要求“如果申请人4月1日前相关地面附属物未自行搬迁拆除,镇政府将进行强制拆除”,未作出事先催告书,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没有让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该通知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