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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3〕第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3-30

申请人:济源市某加油站。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经各方联系考察,申请人与一家在线监控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与被申请人相关科室对接安装有线监控的时候,被告知申请人属于危险化学品行业,全国尚无加油站安装,没有行业标准和相关资质的企业,目前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安装。现在申请人一方面要接受合同违约,一方面要接受被申请人处罚,让小微企业左右为难,难以为继。因此,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等在线监控条件具备,一定积极配合完成,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事实清楚。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过程中委托河南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单位油气回收系统进行现场检测发现油气回收系统初始压力为501Pa,5分钟之后最终的系统压力检测值为464Pa,低于最小剩余压力限值477Pa。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0952-2020)附录B的检测方法检测结果不符合该标准表2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并按裁量基准逐项计算,应对申请人处6.8万元的罚款。申请人辩称的安装在线监控代替处罚不属实,也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对其处罚是适当的,符合行政比例原则。

经查明:

申请人位于轵城镇某村北。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河南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油气回收系统进行现场检测。2022年5月18日,河南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XX检测报告,表3密闭性检测显示油气回收系统初始压力为501Pa,5分钟之后的系统压力检测值为464Pa,低于最小剩余压力限值477Pa。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豫9001环罚告字〔2022〕XX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又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应依法予以处罚。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件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以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陆万捌仟元整罚款,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河南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油气回收系统进行现场检测,油气回收系统初始压力为501Pa,5分钟之后最终的系统压力检测值为464Pa,低于最小剩余压力限值477Pa。申请人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