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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3〕第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3-3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接警后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当面调解,且申请人属于受害者。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在五龙口镇某大街开车自东向西行驶,第三人骑三轮车也是由东往西,突然第三人转到申请人的车左前方停下,停下后不停辱骂,然后申请人将车玻璃摇下向第三人道歉,第三人继续辱骂,接下来吵着吵着第三人就撕拽起来申请人的头发,最后被周围人拉开。中间民警电话通知让去过一次派出所,是申请人单独去的,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并未告申请人说这个事协调不了的情况下会有什么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让双方面对面协调,在没有见面的情况下判决该案,申请人觉得不合理。被申请人未告知决定内容及相关后果,误导申请人直接签字,签字完并未对申请人作出宣读。2022年11月初,申请人接到派出所电话让去黄河路刑警队,到刑警队后被再次询问、签字、录指纹等,那时申请人才知道对其行政拘留四天。11月11日,被申请人打电话告知,申请人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该案件中属于受害者,且办案人员在未履行告知的情况下对其处罚,申请人觉得不公,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2022年8月29日13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轿车和第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五龙口镇某大街行驶时发生纠纷,双方下车后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二人互相推搡厮打,第三人还伸手拽着申请人的头发左右甩,造成申请人的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未做伤情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较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经批准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拘留),并处罚款200元;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四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拘留)。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进行当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且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前期进行过调解,只不过因为申请人坚持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对方的接受能力,未达成调解协议。民警在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前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时仔细阅读看过告知笔录后才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民警向申请人送达时,其进行了认真阅读后才签字,不存在办案民警未告知申请人决定内容及相关后果的情形。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2年8月29日13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轿车和第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五龙口镇某大街行驶时发生纠纷,申请人、第三人下车后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二人互相推搡厮打。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9月份、10月份第三人委托他人与申请人进行了调解,最终调解未果。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9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法医)字〔2022〕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等程序,2022年1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五龙口)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