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1。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王某2。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2022年8月7日16点40分左右,申请人通过110报警中心报案,陌生男子对申请人住所进行踢门、砸门、捶门等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应对行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不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8月7日报案,当天做笔录,2022年11月14日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事实认定不清。根据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扭曲事实经过,事实是先敲门,然后拔掉监控,在无监控画面的情况下踢门、踹门、捶门,被申请人未体现拔掉监控后事情经过。情节特别轻微也是被申请人主观判断,并无依据,更不是不予处罚的理由,寻衅滋事就是寻衅滋事,按照寻衅滋事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没有特别轻微这个分类。关于是敲还是踹已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楼下证人电话,拔监控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破坏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被第三人殴打,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于2021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停在济源市实验小学南门口车辆被第三人故意刮划,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7日,持续将近7个月未收押,直至2022年8月8日被送到拘留所。另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23点左右通过报案,陌生男子对申请人住所进行踢门、踹门、捶门等行为,被申请人出警后未做任何笔录,未登记信息,后询问无果。第四,申请人于2022年7月中旬被第三人到单位堵截,因未造成实质伤害未报警,已向办案民警递交证据,说明情况。第五,2022年8月7日16点40分左右申请人报案称陌生男子对申请人住所进行踢门、砸门、捶门等行为。时隔100天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第一、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2022年8月7日16时35分许,第三人以将孩子送给其前妻陈某看为由,到申请人家中找陈某,第三人通过敲门、打电话后未见到陈某,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家门口的监控电源线拔掉。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的答复:一是关于申请人提出超出行政案件办理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沁园派出所于2022年8月7日接到陈某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及时对案件的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因案情复杂且案发时未有其他人员在场作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从长计议,化解长期以来的矛盾。经办案民警多次电话、当面沟通等形式调解后,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和解,且因新冠病毒疫情造成封控等原因,第三人多次联系均在外地不能及时回来。因多次调解未果及第三人不能及时到案等客观原因造成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办案单位自受理该案起,就一直在调查取证,并且向申请人说明了情况,在第三人到案后又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本案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问题。经调查,第三人到申请人家中找陈某确有原因,且第三人通过敲门、打电话后未见到陈某,后第三人仅将申请人家门口的监控电源线从插座上拔掉,并未损坏监控设备。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已构成寻衅滋事,但未造成任何财物损坏和人员伤亡,且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起,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2年8月7日16时35分许,第三人以将孩子送给其前妻陈某照看为由,到申请人沁园办事处沁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陈某家中找陈某,第三人敲门、打电话后未见到陈某,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家门口的监控电源线拔掉。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22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话截图、前科情况、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工作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