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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2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53

申请人:郭某2。

被申请人:豫西黄河河务局济源黄河河务局

申请人郭某2因不服被申请人豫西黄河河务局济源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13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豫西黄河河务局济源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由于去年夏季沁河爆发洪水,将申请人的房屋冲毁,家具被掩埋,道路被泥沙堵住。为了抢救被掩埋的家具,疏通道路,申请人用三轮车将淤泥铲运至路边。被申请人发现后,让申请人将淤泥运至指定地点,并诬陷申请人非法采沙,并决定对申请人罚款7000元。综上所述,申请人是为了生产自救,疏通淤泥,并不是采沙,更没有出售牟利。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存在采砂行为。结合对郭某(2)、申请人、郭某(3)、李某、曹某、李某(2)等六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执法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周六)、2021年11月7日(周天)、2021年11月13日(周六)同郭某(2)组织机械设备在济源市某镇某区(坐标:东经112°40'41";北纬35°10'4",该区域位于被申请人河道管理范围内,为禁采区)组织违法采砂,而非申请人所称的修路清理淤泥。经对采砂堆放点(坐标:东经112°40'36";北纬35°10'2",该区域位于被申请人河道管理范围外)测量:砂堆长24米,宽11米,高1.2米,采砂方量约316立方米。

二、申请人采砂行为违法,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经过调查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撤销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行政处罚,二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二次陈述、申辩,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砂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禁止在黄河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规定,两人在采砂行为中负同等责任,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13日在济源市某镇某区(经度112°40'41";纬度35°10'4",西距沁河历史最高洪水位线1982年洪水水位线约50米,东距水边线约20米)组织违法采砂,采砂堆放点(坐标:东经112°40'36";北纬35°10'2"),经测量采砂方量约316立方米。202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济黄罚责停通字2021〕第XX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济黄罚责改通字2021〕第XX号),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前采取补救措施将囤积的砂进行回填平复。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了整改。期间,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复核、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以申请人在违法采砂为由作出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有瑕疵为由撤销了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当日,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件进行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黄罚先告字2021〕第XX号-XX)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黄罚听告字2021〕第XX号-XX)。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应依法予以处罚。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法采砂为由作出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处7000元罚款,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示意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沁河滩区(经度112°40'41";纬度35°10'4")违法采砂,违反了《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禁止在黄河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规定,根据《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黄河河务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豫西黄河河务局济源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济黄罚决字2021〕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〇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