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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2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51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何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济源某经销处经营“大脸鸡蛋灌饼”和“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存在变造生产日期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置结果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济源某经销处经营存在变造生产日期“大脸鸡蛋灌饼500克(20210809)和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蛋挞液(2021/10/03S)”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置结果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投诉举报济源某经销处经营存在变造生产日期“大脸鸡蛋灌饼500克(20210809)和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蛋挞液(2021/10/03S)”事项,并全面逐项回复投诉举报请求内容。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通过12315全国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于2021年12月份在济源市某生活超市某店购买到的“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500克(2021/10/03S)”和“大脸鸡蛋灌饼500克(20210809)”存在变造涂改生产日期情况。2022年4月19日对上述超市(济源市某超市)经营虚假生产日期“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500克”和“大脸鸡蛋灌饼500克”违法行为作出济市监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济源市某超市经营涉案两款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对济源市某超市免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380.2元,没收“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500克(2021/10/03S)和大脸鸡蛋灌饼500克(20210809)”,两款变造生产日期食品均由济源某经销处供货。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供货商济源某经销处经营虚假生产日期食品违法行为给予查处处理,提供了销售票据和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05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涂改生产日期产品”。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也已经认定涉案两款食品的确存在变造生产日期情况,但是,被申请人又自我矛盾的答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其次,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前,应当履行案件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的职责,从济市监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得知被申请人明知“涉案两款改日期食品来源于济源某经销处”,但仍旧我行我素以现场检查未发现改日期产品为由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称济源市某超市某店销售的“大脸鸡蛋灌饼”“千味央厨千点烘焙调理奶油蛋挞液”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现象。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上述两种商品均由济源市经销处供货。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济源经销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单位5号冷库内检查出“大脸”鸡蛋灌饼共有11箱,规格:500克/5片装/袋/20克/箱/×11箱,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千味央厨千点烘焙调理奶油蛋挞液”27盒,每盒500克,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2日,以上两种经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发现修改印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那个批次的商品已销售完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济源经销处经营者李某进行询问,其表示未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供货商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申请人是在济源市某生活超市某店购买的商品,而其举报济源经销处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关,因此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经查明:

2021年12月12日和13日,申请人何某在济源市某生活超市购买到“大脸鸡蛋灌饼”和“干点焙烤调理奶油”若干份。2022年1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l2315平台举报案涉“大脸鸡蛋灌饼”和“干点焙烤调理奶油”供货商济源市某经销处,要求对济源市某经销处经营虚假生产日期违法行为给予查处处理。2022年1月14日和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济源市某经销处进行调查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理由是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涂改生产日期产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票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案涉涂改生产日期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2年5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告知,超过了五个工作日的告知期限,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济源某经销处经营“大脸鸡蛋灌饼”和“千味央厨千点焙烤调理奶油”存在变造生产日期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置结果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