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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驳〔2022〕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8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1

申请人:张某1

申请人:韩某

申请人:程某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郭某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翟某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张某2

申请人张某1等8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未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420日受理,2022年6月17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水办事处南街居委会文化东巷XX号建设的违法建筑。

申请人的理由:

五户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南街居委会文化东巷东西隔邻,2021年6月份,第三人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的前提下,擅自对自家宅基地房屋拆旧盖新,新建房屋结构高达5层15米,将五户申请人向西的阳台及窗户遮挡,导致申请人住房环境急剧下降,申请人的通风、采光、日照均遭受重大影响。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查处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答复称:

张某1等8人向办事处反映,南街居委会居民张某22021年6月份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拆旧建新,新建住房高达5层15米,影响了张某1等8人的通风、采光。申请办事处“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我办事处接申请后,于2022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及南街居委会负责人、办事处专职人民调解员、综治办负责人在济水办事处司法所进行协调,因双方诉求差距过大,调解不成。依据《城乡规划法》66条、《土地管理法》规定,答复人没有查处违章建筑的行政职权,故建议张某1等8人向有职权的机关申请查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申请人居住的南街老建筑队家属楼与第三人张某2的自建房相邻。2022年2月9日,申请人以影响其通风、采光、日照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依法查处第三人张某2违法建筑的申请。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第三人申请危房鉴定。2021年4月20日,济源市正祥房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检测字(2021)XX房屋检测报告,第三人自建房应立即采取措施,建议拆除。后第三人将旧自建房拆除。2021年5月,第三人开始动工建设新建房屋的地基。202168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第三人在南街文化苑进行建设房屋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济建管罚责停字2021第X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建设房屋的行为。而后第三人停止建设。2021年9月,第三人又开始继续建设,直至2022年元月已建成。2022129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济建管罚责改字2022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2022年2月12日前拆除四层以上所有建筑物并清除干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危房鉴定审批表、房屋检测报告、依法查处张某2违法建筑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邮政EMS邮寄单、济源市建成区危房改造申请表、济建管罚责停字2021第XX号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济建管罚责改字2022第XX号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区办文202028号)中“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各类规划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中共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区办202017号)中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部门“负责各类规划违法行为的日常巡查、制止”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