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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2〕第43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的理由:

我认为“河南省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酿造酱油与食醋GB2717-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的情形,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号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该EMS信件1月16号已经显示签收。自从2022年1月17号到4月25号为5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作出是否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接到申请人王某的一封举报信,称在拼多多平台购得“蒸鱼豉油商用生抽酱油”一瓶,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局对被举报人河南省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被举报人网上店铺的商品是“蒸鱼豉油”,产品配料中含酿造酱油,其生产厂家是河南省某食用油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类别为“复合调味料”,并没有标注“酱油”。我局通过对涉及经营场所及网店进行检查,涉诉页面内容属于商品标题信息,没有发现涉及主体内容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标题用词不当,已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指导,且被投诉人能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举报人河南省某公司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进行规劝指导教育,被举报人同意整改。我局工作人员受理期间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但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现已于2022年6月6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传输了告知书。

经查明:

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购买酱油。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举报中申请人认为:河南省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店铺里购得一瓶生抽酱油,涉案食品为复合调味汁,制作工艺为配置调味液,但其在拼多多平台上架种类是酱油,违反了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发文《酿造酱油与食醋GB2717-2018》复合调味汁不得以酱油种类售卖或标注……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XX号举报转办通知书,要求承留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予以处理。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济市监指导意字2022〔XX〕号行政指导意见书,行政指导内容:规劝你公司规范宣传用语,及时改正。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

另查明,202266,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回复:已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指导,且能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关于举报我公司销售蒸鱼豉油情况的说明、举报书、行政指导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书,经调查后于2022年6月6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