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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2〕第42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吕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1.虎岭分局未调查清楚就作出处罚决定。吕某脸部有伤,虎岭分局未写在处罚决定书上。吕某曾多次提出脸部有伤,派出所各种理由搪塞,现在我在废弃手机中找到脸部受伤照片,派出所作何解释(曾多次提出公平公正,吕某觉得不公时,派出所大声呵斥,你签不签,拿记录仪,为何做口供时不拿记录仪)。2.虎岭分局未调查清楚就作出处罚决定,起因是什么,谁先动口骂人,谁先动手打人。然后就划分责任罚500元,罚200元,这样划分就是颠倒事实黑白。赵某动了我的东西,我只不过是问一下,又没让她赔,反而还骂的难听。我回骂,她扬言去物业告我呗,我也回骂她,然后她就动手(东西就是对联,两个老人双双下世3年的家里贴的第一副对联)。申请人我吕某不曾看不起任何人,不曾欺负任何人,也不曾说什么假话。虽然是小事,但也要把理走正,不要歪曲事实,不要黑我。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重新对该事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2021年5月28日晚上21时许,赵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某小区打扫卫生时将吕某家门口的对联清扫到垃圾袋内。吕某到家发现门口对联不见后就到赵某家找赵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造成吕某的手臂受伤,赵某的右手和腿部受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虎岭分局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对吕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二、对吕某提出的虎岭分局未调查清楚就作出处罚决定的答复:申请人吕某提出其脸部有伤未写在处罚决定书上,因打架现场未有其他人在场,仅有吕某和赵某两人相互厮打,未有其他人参与。出警民警现场也均询问双方哪里受伤,吕某并未提出其脸部受伤,仅提出其手臂有抓痕,出警民警现场也对其手臂的伤情进行拍照取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吕某也未向办案民警提供其脸部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吕某脸部是否受伤无法查实。综上所述,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意见:

我叫赵某,住济源市某小区。复议吕某所说的一切纯属编造事实。一、她脸部受伤,我没打她,她的脸部怎么受伤。事后在派出所调解时,我和吕某也曾见面没见她脸部有伤。二、对联一事,我是在小区物业当保洁,打扫卫生时,见她门前对联掉在地上,我把清理走了,她对对联那么重视掉地上她怎么不把贴上去。掉地上就是垃圾晚上她去我家要对联,我说倒垃圾桶里了,就吵起来让我去垃圾桶里给她捡。我说:我是打扫卫生的,垃圾已经倒垃圾桶里,要捡你自己去捡,她就开始动手打我,把我打成轻微伤。

经查明:

2021年5月28日晚上21时许,第三人赵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某小区打扫卫生时,将申请人吕某家门口的对联清扫到垃圾袋内。申请人到家发现家门口对联不见后就到第三人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造成申请人手臂受伤,第三人右手和腿部受伤。2021年5月28日21时6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某小区,贴在其家门口的对联被保洁撕掉一个,与保洁交流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拉扯。2021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6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法医)字〔2021〕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差距太大,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2日组织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