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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2〕第41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2022年)第X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2022年6月17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2022年)第X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某村某沟,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22年第XX号)(以下简称《通知书》),以申请人案涉房屋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责令申请人停止建设并进行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通知书》已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通知书》系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而且明确设定了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形式上已具备行政法律行为的特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关复议范围的规定,是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二、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筑。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申请人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且申请人所建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其户籍所在地亦在该房。同时申请人在2001年10月18日就取得由被申请人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建设了案涉房屋。其建设案涉房屋是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的,并非违法建设。因此,申请人所建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筑。三、《通知书》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早在2001年10月18日就取得由被申请人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申请人建设案涉房屋完全符合该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况且该法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申请人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时间明显早于该法律条文生效时间。退一步讲,即使处罚也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而非适用该条。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具体包括: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现场勘查记录建筑物的现状,调取城乡规划确定规划区并到房管部门查询该建筑物的登记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书》前,并未履行前述法定程序,案涉《通知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另,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仅具有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责令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权,并不具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权限,其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需以规划部门的违法建筑认定为前提,但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见到具有违法建筑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合法、有效的文书。因此,被申请人在未履行行政处罚前置的立案、调查等法定程序,未出具任何有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材料便认定申请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行为,于法不符。五、《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直接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只是将其张贴在申请人房屋外墙壁上。因此,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书》的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复议,望贵府依法受理,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近年来,从中央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要求严厉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农用地等行为。2022年河南省农耕办下发济源市轵城镇某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第55批次点位(点位编号:XX)。经调查核实,该点位位于轵城镇某村,系程某宅基地,监测面积192.95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92.95平方米,基本农田面积169.35平方米,套合三调长期稳定耕地面积44.71平方米。涉案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点位在河南省专项整治系统台账中公示,要求严厉查处。2022年2月15日,轵城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程某下发书面通知,要求程某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目前,轵城镇政府尚未对涉案宅基地采取进一步措施。综上,轵城镇政府向程某下发的书面通知,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轵城镇政府作出的该书面通知。

经查明:

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某村。2022年河南省农耕办下发济源市轵城镇某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第55批次点位(点位编号:XX)。该点位位于轵城镇某村,系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监测面积 192.95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92.95平方米,基本农田面积169.35平方米,三调长期稳定耕地面积44.71平方米。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22年)第X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建设,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22年4月12日前进行整改(自行拆除所有的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对申请人进行送达,由被申请人直接张贴在了申请人房屋的外墙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南省专项整治行动管理系统截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三)适用依据;…(六)救济途径和期限…”和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2022年)第X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其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的适用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也未依法对申请人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2022年)第X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