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2〕第3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济市监不立〔2022〕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不立〔2022〕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2022年4月10日,陈某驾驶豫XX号牌轿车在济源市中石化第十七加油站加油200元。当日因怀疑油品质量问题由申请人王某举报到12315热线。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王某催促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抽样取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一起到济源市中石化第十七加油站,并在现场查看了加油时的监控。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随后要求陈某和申请人王某出示了委托书和加油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之后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调解通知书》,申请人明确表示是举报,不同意调解。4月22日,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月27日,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对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方式、方法提出异议。一、对消费举报迟迟不去现场取证。作为职能部门,明知证据有灭失的风险仍消极怠工,举报第三天在申请人王某打电话督促后才去现场抽样取证,导致到现场后加油站油罐的油品已经销售完毕。济源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以油已经卖完了为由不提取油品,后来在加油站工作人员联系总公司确定现在销售的还是公司购进的同一批次油品后才同意提取。二、在申请人明确告知是举报的情况下通知双方调解。三、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不规范,没有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四、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提取了样品的情况下不对油品进行鉴定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陈某在济源市区中心加油站加油后无恙,在举报的济源市中石化第十七加油站加油站加油后难受,且该加油站销售的油品比正常每升便宜1.5元,有提取的油品证据不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合格,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人为核查代表客观证据。综上所述,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没有对所提取油品进行全面鉴定取得法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申请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4月12日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第十七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检查,4月18日在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后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4月21日作出了《投诉调解通知书》,因该加油站不同意调解,我局于4月22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核查,4月27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上述文书均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二、从12345转办单以及申请人的被委托书上,均清楚体现申请人对中石化加油站是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我局也正是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分别向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等投诉类文书,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类文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三、我局在4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当天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且该告知书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的,格式内容均符合要求。四、我局调取了加油站的进卸油视频、进卸油记录、销售记录以及质量检验报告等资料,经核查:1、陈某于2022年4月10日9时20余分在中石化十七站加了200元92号车用乙醇汽油,离开加油站后发现车内汽油气味难闻,遂委托王某于当日通过12345进行投诉举报;2、陈某加油前,该加油站最近一次进卸油是4月9日,截止4月10日新进卸油时止,大致共售油438笔合计12955余升,未有其他类似投诉举报;3、该加油站所销售的油品源于其公司济源油库,济源油库有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储罐,每次发油时两者经过管道调和成为车用乙醇汽油后通过罐车发往加油站,该加油站自陈某加油后至我局现场检查时,分别于4月10日、4月12日进卸了两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陈某所加批次油品已销售完毕。综上,该加油站履行了进货查验责任,有油品出入库记录及相关检验报告,中石化加油站在近年省抽市抽中未出现不合格情况,陈某所加批次油品销售期间也未有其他投诉举报,且陈某加油后至我局现场检查时加油站又新进卸了两批次油品,而举报人仅凭主观上感觉气味难闻不足以证明加油站销售的油品有质量问题,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2年4月10日,陈某驾驶豫XX号牌在济源市中石化十七加油站加油200元,因怀疑油品质量问题遂委托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2年4月10日,申请人拨打12345反映:在东一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往东500米路北的“中石化加油站”,加200元的92号汽油(20多升),后期发现汽油气味难闻且强烈,认为加油站的油品有质量问题。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对申请人的投诉信息进行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开始调查。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受决〔2022〕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调通〔2022〕第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2022年4月22日8时30分到被申请人处参加调解。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终调〔2022〕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作出核查报告。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不立〔2022〕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核查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后于2022年4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济市监不立〔2022〕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不立〔2022〕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