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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2〕第36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2021年12月31日下午,申请人与冯某1在济源市克井镇某水泥厂上边的石料厂装石粉,闲聊中发生争执冯某1便打我,我也推他,冯某2卫某、第三人王某立即和冯某1一起殴打申请人,将申请人从车尾打到车头,导致申请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眼损伤、头、面、胸、腰部多处挫伤,住院27天,申请人即时拨打“110”报警,克井派出所受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第三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冯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对卫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冯某2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与冯某1发生争执,冯某1首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冯某1是过错方。二、申请人与冯某2卫某王某没有任何冲突,他们理应劝架、拉架,不听其他司机的劝阻参与进去和冯某1一起殴打申请人,应当从重处罚。三、第三人多人轮番重击、围攻申请人,被其他司机拉开后并没有停止施暴,反复殴打了三、四波,从车尾打到车头,如不是被其他司机拦开,会酿成大祸。综上,冯某1引发纠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与第三人多人围攻一人,并造成严重的伤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罚,仅对他们作出上述处罚明显过轻,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变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2月31日15时许,在济源市克井镇某水泥厂上边的石料厂,因口角纠纷冯某1宋某发生冲突动手打架,后冯某2卫某、第三人王某也参与动手殴打宋某,在此过程中宋某还手把卫某的嘴部打烂。卫某于2021年12月31日15时4分拨打110报警,克井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天受案调查,于2022年2月22日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冯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七佰元,对冯某2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第三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卫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答辩人认为:一、申请人与冯某1发生争执,俩人互相动手打架,扭打在一起。申请人与冯某1均为过错方。有违法行为人冯某1宋某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实。二、冯某1与申请人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随后冯某1的亲戚朋友卫某王某冯某2也参与殴打申请人,属于结伙作案,冯某1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是最主要分子,依法从重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700元,对违法行为人卫某、第三人王某冯某2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和冯某1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随后冯某1的亲戚朋友卫某、第三人王某冯某2也参与殴打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1年12月31日15时4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济源市五龙口镇某村某水泥厂上边的石料厂,在此被打受伤,现人在二院。当天,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法医)字〔2022〕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1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鉴定等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对第三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冯某1和申请人宋某因口角纠纷发生冲突动手打架,后冯某2卫某、第三人王某也参与动手殴打申请人宋某某,在此过程中申请人还手把卫某的嘴部打烂,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