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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30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济卫医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卫医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我有乡村医生证,没有对外经营,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口碑良好,为左邻右舍提供便利服务。卫监局被坏人利用,不调查事实,滥用职权误导政法委开协调会严查我、强迫我和坏人调解,不伸张正义、不实事求是,对我进行精神摧残、衍生出许多矛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情况。2021年8月30日,接举报投诉人袁某来访举报:“某村某诊所,丁某无证行医。”2021年9月2日早上9点,北海派出所民警、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卫生执法人员联合对丁某开办的“某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在民警的全程见证下,卫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丁某开办的“某诊所”现场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丁某现场不能出示《医师执业证书》。经过调查核实,丁某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执业地点为某村卫生室,5年期满未再申请注册。举报人袁某的父亲袁某甲于2021年8月20日早7:30因嗓子疼到丁某开办的某诊所看病取药,回家吃药后不适,8:30左右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9:10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于9月2日受理、9月3日立案。9月9号案件调查终结,确认丁某存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其行为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9月15日济源市卫健委签批《案件移送书》,9月16日济源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将案卷移送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10月9日我局将丁某无证行医相关药品进货线索移送给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期间,市公安局口头告知不予受理但是未出具书面意见。2022年1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开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本案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被答复人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 年版)》,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最终市卫健委做出:1、没收(济卫医证保决〔2021〕XX号)载明的药品、医疗器械;2、没收违法所得128元;3、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二、有关争议的答复。本案在询问调查时,丁某提供了其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执业地点为某村卫生室。丁某取得证书后从未在某村卫生室工作过,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5年期满未再申请注册。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规定,丁某所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5年期满后未申请再注册,其也从未在下街卫生室执业过,其所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已失效,不能再执业。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福建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卫生部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的规定,丁某私人举办“某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丁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办“某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称“没有对外经营,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口碑良好,为左邻右舍提供便利服务”与其违法事实认定无直接关系。举报人袁某的父亲袁某甲于2021年8月20日早7:30分因嗓子疼到丁某开办的某诊所看病取药,回家吃药后不适,8:30左右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9:10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21日,袁某甲下葬。袁某自述其父亲是因为丁某开具的阿莫西林胶囊过敏引起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四条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遂以丁某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于9月16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袁某甲已经下葬做尸检存在困难,公安机关建议先行调解,后由市政法委牵头组织医调委、北海办事处等多家单位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最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及相关单位严格依法行政,先后召开协调会、汇报会、案情分析讨论会数十次,做了大量周密细致的工作,不存在强迫行为和“被坏人利用,不调查事实,滥用职权”等情况。2022年1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开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转入行政处罚程序。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后,我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流程,及时向省卫健委汇报案情,同时邀请法律顾问全程参与案件讨论分析,对处罚结果慎之又慎,对死者家属和丁某都做了大量解释安抚工作。不存在其所称的“不伸张正义、不实事求是,对其进行精神摧残,衍生出许多矛盾”。

经查明: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投诉:某村某诊所,丁某无证行医。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将氯化钠注射液、血压计等药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济卫医证保决〔2021〕XX号),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XX),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情况进行合议,合议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件移送书(济卫医案移〔2021〕XX号)。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书(济卫医案移〔2021〕XX号)及相关资料邮寄给济源市公安局。2021年11月26日,河南省卫生健康委作出了关于同意丁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延期行政处罚的批复。2021年11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作出了关于丁某涉嫌非法行医案的补充证据建议书。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将《关于丁某非法行医案补充证据的回复》邮寄给济源市公安局。2022年1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了济直公(治)不立字〔2021〕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卫医罚告〔2022〕XX号),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卫医罚〔2022〕XX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济卫医证保决(2021)1号载明的药品、医疗器械;2.没收违法所得128元;3.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济卫医证保决〔2021〕XX号)、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立案报告、案件移送书(济卫医案移〔2021〕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卫医罚告〔2022〕X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济卫医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办“某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济卫医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