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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24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01月25号作出的王某举报处理结果情况说明,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号作出的举报情况说明;请求对商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发文《酿造酱油与食醋GB2717-2018》的行为作出处罚;对商家再次违规的行为作出严重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我于2021年12月27号在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铺里将复合调味汁当做酱油种类售卖(投诉编号XX),违反了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发文《酿造酱油与食醋2717-2018》不符合酱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调味品,不得以酱油种类售卖或标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2022年1月11日回复:经调查,商家提供的资料显示该产品中含有酿造酱油,产品包装上没有显示该产品为酱油,商家表示可以退货退款,投诉人可以发起退货退款处理。在此期间,我于2022年1月7号又向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了一份举报信,被申请人2022年1月25号回复我:已进行规范劝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的时候就与商家告知违规行为,但是商家2022年1月26号仍然未更改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我国酿造酱油食品安全标准:最低的三级酱油氨基酸肽氮≥0.4g每一百毫升,该复合调味汁却是≥1.2g每升(合到0.12每一百毫升,严重低于酱油安全标准)。氨基酸肽氯为人体必须营养物质。该产品把复合调味汁当做酱油种类售卖严重影响了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的食用安全,影响了消费者对于食物的氨基酸肽氮摄取。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17日接到申请人王某的两封举报信,均称在拼多多平台购得“味极鲜酱油”一瓶,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局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公司进行调查。

经查,被举报人网上店铺的商品是“味极鲜调味剂”,产品配料中含酿造酱油,其生产厂家是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类别为“液态复合调味料”,并没有标注“酱油”。申请人所说的显示词条类目出现的“酱油、生抽”属于平台类目选项标题,是拼多多平台将该商品归类登记为“酱油、生抽”类目所致,并非被举报人刻意标注的宣传词。被举报人承诺和拼多多平台进行沟通联系后及时进行瑕疵修改,避免给消费者造成误解。

我局认为某公司能够积极应对举报人反应的问题,主动及时改正,避免给举报人造成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

我局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举报人某公司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后附行政指导意见书复印件)进行规劝指导教育,被举报人同意整改。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申请人王某传输了举报处理结果情况说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1月27日将该商品下架。

经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购买味极鲜。后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举报中申请人均认为: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铺里将复合调味汁当做酱油种类售卖,违反了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发文《酿造酱油与食醋2717-2018》不符合酱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调味品,不得以酱油种类售卖或标注……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XX号举报转办通知书,要求沁园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予以处理。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对被投诉人作出济市监指导意字2022〔XX〕号行政指导意见书,行政指导内容:规劝你公司经营活动中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被申请人于2022125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已对被投诉人进行规劝指导,其在电商平台规范经营,避免出现消费者引起误解的搜索词条选项及其它宣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关于王某投诉我公司味极鲜情况的说明、举报书、检测报告、行政指导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但2022年1月25日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沁园监督管理所申请人作出的《王某举报处理结果情况说明,没有职权依据,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沁园监督管理所于2022年01月25号作出的王某举报处理结果情况说明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