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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2〕第21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谢某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我和谢某是亲戚关系(表兄弟),当天晚上是他来我家闹事骂人,并且是在警告多次无效要求其出去(离开我家)不走的情况下,在还在骂人的情况下才采取的手段(照嘴上拍打一下),其目的只是教育制止的行为,并不构成殴打他人,事后也主动为其给付了当天的检查费,再加上我主动报案,又如实陈述事实,我认为以上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应认定为较重。我所采取的手段是由谢某违法行为(骂人),侵犯住宅权所引起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理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可结果还是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9月4日20时30分许,因纠纷,谢某到张某家询问情况,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朝谢某(残疾人)嘴部打了一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现场处警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称其主动报案,又如实陈述事实,其认为以上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应认定为较重。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殴打谢某,谢某系残疾人,殴打残疾人属于较重情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张某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称其采取的手段是由谢某违法行为(骂人、侵犯住宅权)所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理应减轻或不予处罚。2021年9月4日20时30分许,张某和谢某发生冲突后,谢某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检查出腰椎横突骨折,可能构上轻伤,我单位对谢某伤情委托进行鉴定并调查,2021年12月8日收到鉴定结果谢某腰椎横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谢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张某的行为并未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的任何一款,因此未能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上,我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1年9月4日20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某市某区某镇某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其姑家的孩子在砸其家门口,原因不详。2021年9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谢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法医)字〔2021〕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谢某之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鉴定等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因纠纷,第三人到申请人家询问情况,二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朝第三人(残疾人)嘴部打了一下,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克井)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