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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16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书面回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诉求不予支持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以快递的形式寄给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举报(投诉)书,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1号书面回复“诉求不予支持的决定”,依据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为以下二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以此作为依据“我所购买的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复合配料“面包糠”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Q/HLL0001S-2019是企业标准),必须标示其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而该产品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产品,我在网上查询到其它企业因此被罚款。书面回复的理由正好是处罚的依据,希望贵机关予以纠正。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不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我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企业对于“新奥尔良腌料”这种原料(复合配料),无需标注其原始配料;对于“面包糠”这种原料(复合配料)应当标注其原始配料。某公司在产品标识标注中,没有将“面包糠”这种原料的原始配料标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要求。但是,这种欠缺不造成该“老北京鸡肉卷”(速冻面米制品)的食品安全问题。从对某公司的现场检查和调查情况看,该企业虽在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注该原始配料,但不足以造成对消费者误导,被申请人已责令该公司对标签标注进行改正。

经查明:

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老北京鸡肉卷。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中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老北京鸡肉卷,该产品配料中有“新奥尔良腌料”和“面包糠”,“新奥尔良腌料”和“面包糠”是复合食品配料,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识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申请人进行了受理。经过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等程序,2021年12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书面回复:经查,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新奥尔良腌料”由江苏某公司生产,产品标准代号:GB31644(非即食);“面包糠”由滑县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QHLL0001S-2019。经计算该产品中面包糠的含量为9.6%,新奥尔良的含量为1.6%。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举报投诉书、回复、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识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规定,被举报人用的“面包糠”(Q/HLL0001S-2019)是企业标准,应该在产品标识标注中将“面包糠”这种原料的原始配料标出,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书面回复中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规定认为被举报人用的“面包糠(Q/HLL0001S-2019)是企业标准,但不需要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事实认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书面回复中未对是否立案情况进行告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