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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政复决〔2022〕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2022〕第15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某公司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某公司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建议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对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商家某公司:订单XX。本人因生活需要在拼多多店铺购买菊花晶固体饮料,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消炎利胆解毒、润肺止咳等功效,本人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该商品菊花晶固体饮料只是普通食品,不可以宣传有任何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71、73条,请求贵局定性!并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你对某公司经销的菊花晶固体饮料拼多多销售页面宣传消炎利胆解毒等功能用语的举报我局己收悉,经调查,现回复如下:经对某公司拼多多网上页面进行检查,未发现网页中有“消炎利胆解毒、润肺止咳”字样,现场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讲“企业网上销售页面以前写有成分纯粹、性质温和、呵护宝宝成长,杭白菊其具有止痢、消炎、明目的作用;蒲公英味甘,微苦,有清热解毒、利尿、缓泻、退黄疸、利胆等作用;金银花性甘寒气芳香,甘寒清热而不伤胃;雪梨有润肺止咳化痰的作用。”现在已把该文字去掉了。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答复的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人认为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定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认为,本人的举报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反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难道是对违法者有什么畏惧还是和违法者存在什么利益输送关系?其明显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2月19日我局接到杨在12315平台举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菊花晶宣传“消炎利胆解毒 润肺止咳等功效”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该公司地址在村,有一间房,内有一台办公桌,桌上有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名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号,法定代表人:段,注册资本:万圆整,成立日期:2021年06月01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2、房间内堆放有山药、桌上有1袋菊花晶。3、现场与当事人段打开电脑拼多多店铺网页,网页上有“亲蓓嘉菊花晶袋装360g菊花茶宝宝开胃儿童固体冲剂粉饮料成人降火”字样,没有发现“消炎利胆解毒 润肺止咳”字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说以前网页上写有“杭白菊、蒲公英、金银花、雪梨的益处”,现在已经删掉了。12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段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承认拼多多平台店铺以前销售页面放有图片,写有“成分纯粹性质温和呵护宝宝成长,杭白菊其具有止痢、消炎、明目的作用;蒲公英味甘,微苦,有清热解毒、利尿、缓泻、退黄疸、利胆等作用;金银花他性甘寒气芳香,甘寒清热而不伤胃;雪梨有润肺止咳化痰的作用。”因有人打电话说其宣传菊花晶的功效,问其要钱,当事人立即就把删掉了。

由于该公司2021年6月1日刚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刚毕业的学生,才开始创业,没有经营经验,销售产品索要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检查时当事人已改正,没有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对公司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我局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该举报,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现象。

经查明:

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购买亲蓓嘉菊花晶。2021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举报中申请人认为: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消炎利胆解毒、润肺止咳等功效,本人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该商品菊花晶固体饮料只是普通食品,不可以宣传有任何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71、73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了受理。经过询问、现场检查、调查等程序,2021年12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经对某公司拼多多网上页面进行检查,未发现网页中有“消炎利胆解毒、润肺止咳”字样,现场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讲“企业网上销售页面以前写有成分纯粹、性质温和、呵护宝宝成长,杭白菊其具有止痢、消炎、明目的作用;蒲公英味甘,微苦,有清热解毒、利尿、缓泻、退黄疸、利胆等作用;金银花性甘寒气芳香,甘寒清热而不伤胃;雪梨有润肺止咳化痰的作用。”现在已把该文字去掉了,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2021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但回复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某公司不予立案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