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郑州、安阳等城市发布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结合示范区实际,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济源示范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拟以示范区管委会发文的形式印发。为提高决策科学性、合理性,现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意见反馈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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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7日
济源示范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河南省2022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下称移动源)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移动源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示范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移动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协调,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生态环境局对示范区移动源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和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移动源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职能部门,督促、指导辖区单位和个人落实移动源排放污染防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把移动源数量、规格(规模)、尾气排放和能源使用情况纳入新扩改建工业和矿山开采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施工许可、环境影响审批、环保“三同时”自主验收范围,提倡使用皮带输送等方式替代移动源运输,用电力替代汽柴油能源,对不达标机械进行以新带老淘汰或深度治理。
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移动源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移动源排放污染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协同监管。
第六条 实施货运车辆低排放区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理。货运车辆低排放区由公安局会同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划定并发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由生态环境局牵头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
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低排放区域内的机动车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移动源排放检验、维修的单位、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生态环境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移动源排放检测。
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条件,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鼓励移动源使用人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使用的移动源进行排放检测。
新能源移动源免于监督抽测。
第八条 财政金融、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科技创新、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出台政策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新增及更新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运输、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第九条 生态环境局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举报制度。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发电机组等机械类型。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局牵头组织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准入、信息采集录入、号牌核发、定位装置发放、入场(厂)检测、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控、维修、监督性抽测等工作,形成非道路移动机械统一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用和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达不到本区域执行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者应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械环保信息。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依法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投入使用前,主动配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编码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的性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局提供以下信息,用于编码登记。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或使用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对在本市范围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主动申请编码登记,并领取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环保标牌应固定于机械的显著位置,信息采集卡应随机械携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采集微信小程序或线下现场申请编码登记。
新增、已完成编码登记的机械转让或报废的,其登记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局申请编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标牌、信息采集卡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识的,其登记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生态环境局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当进行进出场(厂)登记。未编码登记和未规范安装机械环保标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仅限于本地机械)禁止投入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投入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核实机械信息,与登记信息一致的,允许使用并进行进场登记;停止使用出场时,应当进行出场登记。
工业企业、矿山、物流园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在固定场所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亦应进行进出厂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际信息与登记信息不符的,禁止进场(厂)使用。若强行使用,由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场(厂)时应严格落实冲洗规定,不得带泥、带土运输。
第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使用本示范区执行的国家阶段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使用自备燃油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并与供应商签订燃油采购合同,合同应当注明燃油质量标准,禁止采购达不到示范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质量标准的燃油。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建立燃油使用登记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机械标牌、燃油来源、燃油标号、加注时间、加注量等各项信息。鼓励具备条件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建立批次燃油留样制度,以备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查。抽测抽查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并传至移动源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
被抽测抽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使用人应于再次使用前完成维修保养,并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方可继续使用。抽测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保养期间、未申请复检或复检不合格再次投入使用的,视为故意使用排放不合格机械。
第十九条 有效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深度治理和淘汰更新。对于检测超标车辆,按照政府引导、改造企业负责、车辆所有人自愿的原则,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促进老旧工程机械加快污染物排放设施改造。
第二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公司需具备相关资质在生态环境局登记备案。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数据有效期一年,检测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需随车携带检测报告。
第三章 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低排放区禁止驶入国四及以下排放标准柴油货车(总质量3.5吨及以上)。确需驶入低排放控制区和限行路段的,须到公安交管部门或通过手机APP办理通行证后,按规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装。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终端,与生态环境局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应当分别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及时调整更新,为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与生态环境局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五)公开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和专业维修技术人员;
(二)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治理;
(三)与交通运输局联网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应当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修治理有关信息。
生态环境局可以会同公安局和交通运输局,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道路检测联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局在不影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置固定遥感监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局在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合理的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局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局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监督抽测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场出具抽测结果,不得重复抽测。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经检测或者抽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局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到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生态环境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检验或者维修治理。
第四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局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
(一)使用未经编码登记或者未与生态环境局监控平台联网,拒不接受信息采集、悬挂号牌、安装定位装置,擅自拆卸号牌、拆除定位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中,可以依法使用前款信用信息;对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抽测抽查不合格的移动源,由公安局或生态环境局依照职责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退场并限期维修保养。被抽测抽查的移动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监测和检查,生态环境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问题突出的单位,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理要求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清退出场,生态环境局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货运车辆禁止进入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排放区域。对于闯禁行的车辆由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进行处罚。
《济源示范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郑州、安阳等城市发布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济源示范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编制说明
1.编制背景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专章对机动车污染防治进行规定后,2018年12月份生态环境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印发《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2021年11月份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又将持续打好柴油货车污染防治攻坚战作为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的工作重点。
为依法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北京、天津、河北、四川、江苏等省市和我省的郑州、漯河、许昌等市颁布实施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或办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防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2020年底公布的数据,全国机动车保有量3.72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2.81亿,每年汽车都增加两千多万辆,“十三五”增加了一亿多辆。根据相关研究显示,机动车等移动源排放氮氧化物已经占到排放总量的60%左右,挥发性有机物占23%左右。机动车等移动源已经成为我国大中城市PM2.5污染的主要来源,且其对污染的贡献有不断增加的趋势。示范区机动车保有量207537辆,其中汽车保有量191093辆,每年汽车都增加约13000辆,“十三五”增加了69458辆,按照示范区1931平方公里和胡焕庸线东南43.8%国土面积计算,示范区的机动车数量和污染强度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在固定污染源持续减排的基础上,机动车排放污染绝对值上不断攀升,成为影响污染减排成效的重要因素之一。
2.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 违反规定的处理和联合惩戒四章三十九条。在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的基础上,借鉴济南、大连的部分做法,结合示范区实际编制。
〔总则〕对《办法》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原则,协调机构、各监管部门、镇级政府、车检机构和维修单位的职责责任进行规定,强化新改扩建设项目移动源尾气排放的管理。
2)〔非道路移动机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概念,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监管职责,信息编码登记、使用登记、燃油使用登记台账、抽检抽测和治理维修复检等制度进行规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的工作安排将机动车的挂设号牌、抽检抽测、I/M制度等科学管理手段引入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
3)〔机动车〕对货运车辆低排放区管理、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联网运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遥感监测、路检路查、入户监测、I/M制度、信息公开与共享等进行规定,将货运车辆低排放区、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和I/M制度进行系统规范。
4)〔违反规定的处理和联合惩戒〕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基础上,提出运用信用监管机制进行联合惩戒。
结果反馈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济源示范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
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济源示范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组织开展了征求意见工作。
一、公开征求意见途径
1.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2.区直各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二、各方面意见反馈统计
《征求意见稿》起草后,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未收到意见。对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工业和科技创新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财政金融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等11个单位进行了意见征求。
三、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其中9个单位无意见,2个单位提出2项修改意见,采纳建议意见2项,分别为: 1.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油违法行依法予以查处。对问题突出的单位,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采纳: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问题突出的单位,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2.公安局“公安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时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低排放区域内的机动车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采纳:修改为“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低排放区域内的机动车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2022年5月25日